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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被告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0年9月底到被告处居住,但发现被告在婚前隐瞒了其经济窘况,致使被告受骗与其结婚。原告与被告认识几天就登记结婚,没有任何婚姻基础。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回到广西武鸣老家居住,至今未回过台湾,期间双方无任何来往。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无意义。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台湾飞往广州机票一张,证明原告离开台湾到广西武鸣居住的时间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谢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未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维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并从2011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两地,双方再无来往,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应尽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元佳审 判 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彩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