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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孙长论、杨立玉与徐建军、徐建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长论;杨立玉;徐建军;徐建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商初字第53号 原告孙长论,男,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玉,女,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杨立玉,女,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徐建军,男,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徐建香,女,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孙长论、杨立玉与被告徐建军、徐建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论、杨立玉、被告徐建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论、杨立玉诉称,2006年3月6日,二被告之父徐某某由原告担保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后徐某某死亡。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2009年5月13日,经招远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孙长论偿还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告偿还20000元后,被告徐建香归还原告8000元,余款12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1080元,二被告拒绝支付。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130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建军未答辩。 被告徐建香辩称,原告起诉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徐某某的子女。2006年3月6日,二被告之父徐某某由原告孙长论担保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后徐某某死亡。2009年3月5日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2009年5月13日,经招远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孙长论偿还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利息7553元,并负担诉讼费559元。2012年9月28日、10月16日,经招远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偿还夏甸信用社20000元,后被告徐建香归还原告8000元,余款12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108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1308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建军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书、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孙长论已为徐某某偿还借款,并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故有权向徐某某追偿。因徐某某已死亡,被告徐建香作为徐某某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徐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建香在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13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徐建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人民陪审员  王昱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