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协议离婚,原告归父亲抚养。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但离婚协议只能对原告父母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能剥夺原告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份起,按每月1000元生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年龄;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原告父亲抚养;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被告倪某辩称,原告刘某甲系无行为能力人,本案所列诉讼请求并非刘某甲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是其父刘某乙以原告名义起诉,刘某乙的目的在于打破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费的约定,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如原告之父刘某乙无能力抚养原告,请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刘某乙名下的冀T×××××轿车登记资料一份;证据2、被告月工资1315元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当中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该证明也不能够证实被告工资的全部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11年4月25日在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与原告之父沟通后,被告可随时看望孩子;位于和平路爱特购物中心西侧御园福郡房产归一家三口所有,离婚后被告所得份额赠与原告所有,原告之父一次性支付被告父母8万元。原告现就读小学二年级。冀T×××××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另查明,御园福郡房产原系分期付款购买,现原告之父已将剩余款项40余万元付清,其中向他人借款10余万元,至今尚有5万余元未偿还。原告之父在市电力局工作,月收入4、5千元,并已再婚,配偶现怀孕。被告在武邑县电力局工作。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已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原告父母离婚至今,仅2年有余,物价水平变化不大。原告现就读小学二年级,尚属义务教育阶段。原告之父虽已再婚,但其工资收入尚可,且能够一次性支付房产剩余款项,经济条件较好,不会影响原告的抚养和教育。原告父母关于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