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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夏卓炎、胡绍强等与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夏卓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原告:胡绍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雪潮,资料同下。原告:何雪潮,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67号五层C房。法定代表人:林名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慧仪,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34号新世纪大厦A1座首层。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啟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雪颜,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城南路39号A6栋三层B单元。法定代表人:戴世铭。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诉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潮,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慧仪、罗晓俊,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雪颜、第三人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诉称:1999年12月23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以地抵债协议书,将权属于清远市区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的位于清远市源潭镇金星管理区梁家山红线图范围内30亩土地作价10381181.47元抵给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后因该土地登记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故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三方于2005年8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再次确认了上述抵债内容。根据上述协议书,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法联合社于2006年6月9日取得了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清市府国用(***)第***号],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995平方米。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法联合社于2008年12月更名为清远市区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又与2012年9月更名为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将包括位于清远市源潭镇梁家山一块商住用地使用权在内的28宗资产打包委托广东鹏志拍卖公司公开拍卖。2007年12月24日,被告在该公司拍卖中竞得该资产包。2012年7月18日,被告委托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将位于源潭镇梁家山一块商住用地[清市府国用(***)第***号]权益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在该公司拍卖会中以9000000元的价格竞得该标的,当天签订了编号为1210292201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约定时间付足了拍卖成交款。原告认为,被告按期付完成交款后,但因种种原告未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东莞德盛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位于清远市源潭镇梁家上的一块商住用地[清市府国用(***)第***号]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协助原告将位于[清市府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提交的证据如下:1-9、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批复,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10-20、以地抵债协议书,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拍卖合同(农信联社与广东鹏志拍卖公司签订)、打包处置抵债资产明细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广东鹏志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拍卖价格调整通知、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收款(拍成交款)收据,拟证明成交确认书有效,涉案土地属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协助原告过户。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手续,只是国家政策原因不能过户,不是答辩人不同意过户,是答辩人交资料也不批。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清远市清城区信用联社签订《以地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源潭铸造厂经营效益不好,到期资不抵债,甲方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金星管理区梁家山红线图范围内30亩(19980m2)土地作价10381181.47元抵给乙方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因涉案土地登记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因此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5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了《以地抵债协议书》的内容,并约定在签订协议书后30个工作日内过户至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下。2006年6月9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取得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梁家山,使用权面积为19995m2的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清市府国用(***)第***号,使用权面积为1999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7年12月13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8宗资产打包委托广东鹏志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2007年12月24日,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开拍卖中成功竞得上述资产包,但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在成功竞得涉案土地后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2年7月18日,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3宗土地、房产权益打包委托第三人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在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拍卖人负责办理拍卖物权益的交接手续,若买受人需办理拍卖物的过户、办证手续,由买受人自行解决,但委托人应提供协助。”等。2012年10月29日,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在该公司的拍卖会中以9000000元的价格成功竞得涉案的清市府国用(***)第***号土地,并于当天与第三人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10292201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委托人负责办理该土地权益的交接,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了拍卖成交款。由于原告要求过户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作出《关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清银监复[2008]114号),同意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债权债务转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2012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银监局向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787号),同意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成功竞得清市府国用(***)第***号土地后,又通过第三人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将涉案的清市府国用(***)第***号土地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以9000000元的价格成功竞得涉案土地,上述流转过程,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涉案土地仍登记在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原告,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主张确认清市府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依据是否充分。根据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的办证、过户手续。涉案土地清市府国用(***)第***号的证内土地19995平方米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属于出让性质土地,具备转让过户条件。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以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国家政策原因不能过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不是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当事方,但其作为目前涉案土地的登记权属人,既然土地使用权已转让他人,则有义务协助权利人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梁家山面积为199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为:清市府国用(***)第***号)过户到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主张第三人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并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与第三人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同编号为1210292201)合法有效;二、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梁家山面积为199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为:清市府国用(***)第***号)过户到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名下;三、驳回原告夏卓炎、胡绍强、何雪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90元,由被告广州市昕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盘润畴代理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