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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XX与刘献广、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献广,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被告刘献广,男,汉族,住确山县。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刘献广、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刘献广,被告路安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刘献广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庄收费站东时,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刘献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其被送至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支出医疗费12807.4元。被告路安公司周口分公司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3660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310元及施救费300元,共计15710元。被告刘献广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X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XX垫支有医疗费,垫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路安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X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的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4时48分,刘献广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庄收费站东处时,与前方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刘献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XX被送至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第5、6、7肋骨骨折;头外伤。2013年1月16日,XX出院,共住院61天,医疗费为13561.4元,其中XX支付1490元,刘献广垫支12071.4元。出院医嘱建议:保持呼吸道畅通,2周后来院复查一次;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到院就诊。刘献广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路安公司周口分公司系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诉讼期间,XX提供有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四张,扣发工资通知两份及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3600元。另提供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四张、扣发工资通知三份及张玉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儿子张玉峰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从事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张玉峰的工资6000元。XX另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200元。事故发生后,XX支出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献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受伤,刘献广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刘献广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献广、路安公司周口分公司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之间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告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施救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应总支出13561.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1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220元。营养费按住院6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10元。对原告XX所提供的有关误工、护理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等方面的证据,被告方未能提出合理性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对相关证据应予采信。误工费标准按应按XX的固定收入1800元/月认定,误工工期限按住院61天,误工费按实际扣发工资数额3600元认定。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员张玉峰的固定收入3000元/月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61天,护理费按实际扣发工资数额600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施救费按实际支出3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15391.4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391.4元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负担并直接向原告XX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9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施救费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以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24891.4元。由于被告刘献广已垫支医疗费12071.4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给刘献广。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尚应向原告XX支付赔偿款12820元。原告XX所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赔偿款1282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献广退还垫支费用12071.4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刘献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