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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华诉被告苗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苗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李晓华,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苗海才,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晓华诉被告苗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和被告苗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苗海才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女儿提前写的,逼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曾一起合伙做生意,原告自己曾垫资37000元,利润原被告均分。2005年,被告建铁矿,原告的垫资经双方协商抵做被告借款,另外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建矿及给装载机加油,被告陆续还款后,剩余借款3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为原告更换了借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其虽否认,但有其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称非自愿书写借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海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苗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