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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许雪峰与赵威钢、无锡震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峰,赵威钢,无锡震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许雪峰。委托代理人吴煜星、王海骥,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威钢。被告无锡震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八期5号。法定代表人赵威钢。被告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29号117-B地块6#。法定代表人赵威钢。原告许雪峰与被告赵威钢、无锡震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豪公司)、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骥、被告赵威钢(同时为被告震豪公司、被告捷成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峰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赵威钢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法院管辖,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遭拒绝而未果。被告震豪公司、捷成宝公司均愿意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威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2%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震豪公司、被告捷成宝公司对以上款项以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威钢、震豪公司、捷成宝公司共同辩称,欠款5000000元是事实,被告震豪公司和被告捷成宝公司是借款担保人。被告赵威钢个人愿意还款,被告震豪公司和被告捷成宝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时无法还款,要求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赵威钢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借款人赵威钢因经商所需,特向许雪峰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5日,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五、担保人无锡震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未还本息,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到此借款本息归还完毕为止。…七、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震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日,原告许雪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威钢支付5000000元借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捷成宝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有担保保证人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2012年7月20日赵威钢向许雪峰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的借款中借款人赵威钢提供担保。担保保证人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借款人赵威钢到期未还本息(利息由2012年11月20日起)则由担保保证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到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完毕解除。如在履行本担保保证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与担保保证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担保书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被告捷成宝公司在该保证书上盖章,被告赵威钢在保证书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赵威钢已归还原告许雪峰借款利息400000元。原告许雪峰向法庭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担保保证书、招商银行系统交易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威钢向原告许雪峰借款5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威钢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息2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被告震豪公司、捷成宝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雪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息2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无锡震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290元,由被告赵威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赵威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