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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双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工程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机构代码78704587-7。法定代表人赵建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斌,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该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上诉人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布占元,被上诉人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斌、王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需方)签订《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由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卖给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型号为C10、C25、C30商品砼,合同对每种商品砼的单价、运费、泵送费以及结算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邢台新世纪嘉园15号楼,自2009年12月25日开始至2010年10月24日,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累计供货1809.7立方,有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在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9张发货单上签字为凭,合计499563.50元,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共支付货款440000元,剩余59563.50元不予给付,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支付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抗辩称,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9张发货单上签收人是吴运江、焦润丰、刘社章、焦书仲、杨晓民签字的共170立方米商品砼均不认可,其他供货总量总价款为440230元,扣除亏方量货款37527元,我方已支付440000元,已多付货款,应驳回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809.7方,合计499563.50元,有原告提交的39张混凝土发货单予以证实,39张混凝土发货单均有被告方签字,被告对部分发货单上签字提出异议,主张不是公司授权人所签,合同中约定授权人处为空白,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签字人不是公司授权人。被告已支付原告440000元,尚欠59563.50元货款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逾期付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支付原告货款5956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负担。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不服原判,主要以原审抗辩理由提起上诉,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为由进行答辩。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5日,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签订的《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予认可,买卖合同成立。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的要求,每次送到工地的商品砼有时间、货物型号以及楼房的施工部位的记载,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39张发货单上有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施工人员签字。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主张部分人员签字不是公司授权所签,因为在合同授权部分为空白,双方没有约定指定人员,在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不认可的发货单中,其中2010年7月23日由吴运江签字的发货单上有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认可的工作人员董永升签名,因此吴运江签收的商品砼,应认定为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已收到。39张发货单上没有杨晓民签收,对焦润丰、刘社章、焦书仲等签收的发货单,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因此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所欠货款及利息应予偿还,但原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表述不清,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给付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56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均由上诉人邯郸市海工建筑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秀艳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郝 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勇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