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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无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丽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任某某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查家村7社集体林地23林班1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两块,并耕种玉米,总面积为13538.8平方米,核20.31市亩,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勘验上述林地,由于耕种农作物多年原林地内的灌丛、榛杆、刺棵、蒿草等地被物已被毁坏严重,并且每年都进行喷洒农药,导致土壤严重沙化,如需要恢复需要5-10年时间。被告人任某某经传唤到案。辩护人孙丽艳认为,任某某是初犯,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开垦林地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证人陈某甲、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关于对任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任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