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宗保与罗晓龙、高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保,罗晓龙,高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王宗保,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干部,系陕CC0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晓龙,男,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陕CXL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高喜平,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罗晓龙之母,陕CXL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惠小刚,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系高喜平之外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秦凤路2号。负责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宗保与被告罗晓龙、高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晓龙、高喜平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罗晓龙驾驶陕CXL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公路1180km+200m处(蔡家坡龚刘大桥段)变更车道时,其车辆后右侧与我驾驶的陕CC0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导致我所驾车辆驶出路面,坠落路基外,我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骨折。经住院治疗19天,仍未能痊愈。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的宝公(交)西宝认字(2013)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罗晓龙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罗晓龙驾驶的陕CXL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高喜平,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01991.2元;2、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范围的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晓龙辩称,我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财产损失我们也及时赔偿了,我方不再承担责任。鉴定费我们愿意承担。被告高喜平辩称,事故事实属实,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也在庭前经法庭调解履行了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鉴定费愿意承担,诉讼费减半收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标准偏高,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表及扣发证明,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交通费请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财产损失应提供清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9时10分,被告罗晓龙驾驶陕CXL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G30公路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180km+200m处变更车道时,车辆后右侧与原告驾驶的陕CC0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后,两车失控与边护栏相撞,原告所驾车辆驶出路面坠落路基外,造成原告受伤,乘员李侠、王某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的宝公(交)西宝认字(2013)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罗晓龙负全部责任,王宗保、李侠、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必要时复查;2、门诊治疗,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284.2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以罗晓龙、高喜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为被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查明,被告罗晓龙驾驶的陕CXL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高喜平,被告高喜平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陕CXL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受理前,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对被告罗晓龙所驾车辆陕CXL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受理后经庭前调解,原告与被告罗晓龙、高喜平关于财产损失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罗晓龙、高喜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0元(除交强险2000元外)、车辆施救费3500元、车辆停放费1000元、路产损失费16460元,共计50960元,定于2013年9月6日履行。2013年9月6日双方就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解除了对陕CXL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晓龙、高喜平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误工收入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修理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罗晓龙驾驶高喜平所有的小型轿车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罗晓龙、高喜平理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陕CXL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除已履行的损失外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284.20元、误工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060元,以上共计55112.2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也符合常理,酌情予以处理。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保医疗费6284.20元、误工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26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54252.20元;二、由被告罗晓龙、高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保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宗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晓龙、高喜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