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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育瑶、巫志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育瑶,巫志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啟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沈钧,男,38岁,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梁育瑶,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巫志锋,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原告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盈达贷款公司)诉被告梁育瑶、巫志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育瑶、巫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达贷款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21日归还。(详见借款合同),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正,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正。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为3565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所在地;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人梁育瑶向原告借款及所提供的担保人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文件,证明企业的基本情况;6、省金融办文件,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被告梁育瑶、巫志锋在法定期限内��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以经营石材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盈达贷款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原告盈达贷款公司与被告梁育瑶签订了一份编号0005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17.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上浮四倍即执行月利率为17.7‰),如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法定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被告巫志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盈达贷款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将人民币100000元发放给被告梁育瑶账户。被告梁育瑶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梁育瑶、巫志锋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分别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育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盈达贷款公司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全部返还借款本息,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盈达贷款公司请求被告梁育瑶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565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7.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巫志锋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巫志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育瑶、巫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梁育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巫志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14元,由被告梁育瑶、巫志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