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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尹志勇、尹小妹等与文新华、尹翠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志勇,尹小妹,文新华,尹翠玲,文长元,文清华,胡正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志勇。委托代理人尹小妹。系尹志勇之妹。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小妹。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平,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新华(曾用名文兴华)。系尹志勇、尹小妹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翠玲。系尹志勇、尹小妹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长元。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清华(曾用名文长军)。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胡正凤。(与文清华原为夫妻)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志勇、尹小妹因与被上诉人文某、尹翠玲、文长元、文清华、一审第三人胡正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审判员唐崇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尹小妹及其与尹志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良平,被上诉人文某、尹翠玲,被上诉人文长元、文清华,一审第三人胡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志勇、尹小妹与文某、尹翠玲、文长元、文清华、胡正凤同属兴安镇福在村委第14村民小组村民。1999年1月1日,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委第14村民小组将下堆子、通田(地名)水田发包给文某户承包,户主为文某,其中下堆子2.4亩、通田1亩。后文某、尹翠玲将通田的0.5亩水田兑换给文长元建房。2002年8月29日,文某、尹翠玲将通田剩余的0.459亩水田转让给了文长元、文清华,转让费为14000元,并由文昌宪代笔书写了《土地转让契约》。约定:一、乙方(文某、尹翠玲)自愿将水田一块,面积为306平方米,计O.459亩永远转让给甲方(文长元、文清华)使用和管理。二、甲方应给付乙方土地转让费计币14000元,即日银契两交并无下欠分文,如有其它上交费用由乙方负责。三、水田原界址:东凭文长春路边片石墙为界,北凭公路征地界址,南凭文长元房屋墙基为界,西凭文长贵田基为界,今后界址如有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四、双方自愿协议并无异言翻悔与节外生枝之情,恐口无凭特立本契约一式两份交给甲方(文长元、文清华)收存为据。2009年9月2日,文长元向第14村民小组缴纳水田转让管理费900元,此款由文某代缴。文长元、文清华将此田作耕地管理使用至今,尹志勇、尹小妹及其父母文某、尹翠玲一直无异议。2012年9月后因第14村民小组的土地有可能被国家征用,尹志勇、尹小妹因此提出异议。另查明,尹小妹一直在家务农。2009年7月21日与文某、尹翠玲分户。尹志勇在2002年时已在大学读书,后参加了工作。胡正凤与文清华原为夫妻,于2008年3月离婚。兴安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对该转让土地享有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转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再流转以及流转的形式。1999年1月1日,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委第14村民小组将通田l亩水田承包给文某户(其家庭成员为文某,尹翠玲,尹小妹,尹志勇),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载明户主为文某。2002年,文某、尹翠玲将其户所承包的通田0.459亩水田流转给文长元、文清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有关土地流转的规定。其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文某、尹翠玲与文长元、文清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没有违背自愿原则,且文长元、文清华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同时也向村民小组缴纳了土地转让管理费,说明村民小组同意双方土地流转行为,因此该协议约定土地流转合法有效。但该协议所约定的流转时间为“永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超出土地承包期限的流转无效,该宗土地的流转只能在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时间内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文某户于1999年1月1日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承包期应于2028年12月31日止。因此,文某、尹翠玲与文长元、文清华于2002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有效期应从2002年8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判决:一、文某、尹翠玲与文长元、文清华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在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有效,即该协议有效期从2002年8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尹志勇、尹小妹请求确认文长元、文清华与文某、尹翠玲关于易家塘通田尖嘴股0.459亩土地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尹志勇、尹小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8月29日,文某、尹翠玲在尹志勇、尹小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通田0.459亩水田转让给了文长元、文清华建房,在转让时也没有经得村民小组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应是无效的,同时该转让行为也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某、尹翠玲答辩称,其在转让争议的水田时没有经得村民小组的同意,应是无效的,要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被上诉人文长元、文清华、第三人胡正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文某、尹翠玲的转让行为得到了村民小组的同意,也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9年1月,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委第14村民小组将通田l亩水田承包给文某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载明户主为文某。文某户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尹翠玲、尹小妹、尹志勇,因而尹小妹、尹志勇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家庭承包户对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再流转以及流转的形式。2002年8月,文某与文长元、文清华签订了《土地转让契约》,将其户所承包的通田0.459亩水田转让给文长元、文清华管理、使用,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自愿原则,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文长元、文清华没有改变土地性质,也向村民小组缴纳了土地流转管理费,说明村民小组同意双方土地流转行为,因此该协议约定的土地流转是合法有效的。因文某与文长元、文清华之间对承包土地的处置是一种附期限的有偿流转,并非是一种土地买卖的行为,上诉人尹志勇、尹小妹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契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协议所约定的流转时间为“永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相违背,超出土地承包期限的流转无效,该宗土地的流转只能在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时间内有效。文某户于1999年1月1日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承包期应于2028年12月31日止。因此,文某与文长元、文清华于2002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有效期应从2002年8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尹志勇、尹小妹请求确认文长元、文清华与文某、尹翠玲关于易家塘通田尖嘴股0.459亩土地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为:驳回尹志勇、尹小妹请求确认文某、尹翠玲与文长元、文清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尹志勇、尹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寒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