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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绍兴市方圆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绍兴市方圆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徐叔锭,潘玲华,李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负责人王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法。被告绍兴市方圆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叔锭。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良。被告徐叔锭。被告潘玲华。被告李剑良。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市方圆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徐叔锭、潘玲华、李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金剑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方圆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12月31日,被告徐叔锭、潘玲华、李剑良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方圆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并于同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方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仅付至2013年6月20日止。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10499.11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金剑公司、徐叔锭、潘玲华、李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书1份,证明被告金剑公司为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证据2、保证函3份,证明被告徐叔锭、潘玲华、李剑良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证据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6、还贷息回单2份,证明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系逾期支付。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相应被告的盖章或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证据5,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剑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方圆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同日,被告徐叔锭、潘玲华、李剑良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方圆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亦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后被告方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金剑公司、徐叔锭、潘玲华、李剑良之间的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方圆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经核算,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含复息)为10479.1元,此后利息(含复息、罚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履行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金剑公司、徐叔锭、潘玲华、李剑良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且该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已可确定,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方圆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含复息)10479.1元,此后利息(含复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徐叔锭、潘玲华、李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7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