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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汤玉祥与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祥,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汤玉祥。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汤玉祥与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的铁营采区工作,工种采矿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八个月,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该款在配件款帐而不在工资账目中为由拒绝给付。因此原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隆劳人调仲案字(2013)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仲裁事项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过,但被告公司经过整合重组,债权债务的划分以公司账目为准,现公司的工资账目中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记录,只有欠原告配件款17000元的记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28日,因被告将原告工资转到配件款中,导致原告无法支取到工资,原告因此找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原告所在采区负责人王某某,二人予以签字认可此笔欠款为原告工资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认可欠原告17000元属实,此款为配件款,公司已在账目中以欠原告配件款的名目入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7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是配件款,对此主张被告应提供公司的账目及拖欠配件款的其他凭证予以证实,因该账目系被告公司掌握,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因被告否认此款系工资,而认为是配件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汤玉祥于2013年2月26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3)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仲裁事项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已认可欠原告17000元款项的事实,但认为此款属配件款,被告应就此款是否是拖欠的配件款举出相应的公司账目予以证明,而该证据由被告持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玉祥工资17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