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海龙、范瑞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海龙,范瑞华,冷纪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峰。委托代理人张麒,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立勋。被告何海龙。被告范瑞华。被告冷纪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律师。原告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海龙、范瑞华、冷纪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麒、徐立勋和被告何海龙、范瑞华、冷世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不应该承担非因工死亡补偿,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庭审质证称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当时已支付给被告10000元。三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海龙之父何大杰原系原告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于1998年到原告处从事喷涂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3年1月23日何大杰突发疾病,于2013年1月28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何海龙系何大杰之子,被告范瑞华系何大杰之妻,被告冷纪芳系何大杰之母。原、被告双方因何大杰死亡后福利待遇产生纠纷,三被告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三被告)工资1500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40000元,共计96000元。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工资15000元已结清,于2013年6月8日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给申请人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4920元(3492元/月×10个月);支付给申请人冷纪芳生活困难补助金1640元(410元/月×4个月),以上共计37560元,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6月开始,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给申请人冷纪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10元,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均无异议,均同意调解处理。原告的调解意见是一次性给付48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调解意见。2012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等待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职工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潍坊高密市标准每人每月4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与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人社字(2013)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何海龙、范瑞华、冷纪芳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4920元(3492元/月×10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冷纪芳生活困难补助金1640元(410元/月×4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支付给被告冷纪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1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