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志祥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志祥,男,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乐和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姜志祥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天正湖滨三楼乐和餐厅V808包间服务时,趁客人吃饭不备,盗窃张某放在沙发上挎包内的钱包1只,从中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钱包丢弃在餐厅附近的建筑垃圾中。当晚该钱包被天正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包内还有苏果超市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后被归还被害人张某。次日下午被告人姜志祥被南京乐和餐饮有限公司经理找去谈话,其承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后被警察带回公安机关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姜志祥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苏果卡信息查询表及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人刘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姜志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志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志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