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洪,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害人雷某甲、袁某某在古蔺县丹桂镇金华村一组小地名“回头线”自家地里种地时,因自家竹林内和竹笋被损坏而与被告人雷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雷某某从家里拿来“捞刀”,并用“捞刀”先将被害人雷某甲的右手砍伤后,又将前来阻止的被害人袁某某的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甲和袁某某所受伤害程度均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丹桂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雷某甲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DR诊断报告单,户籍证明,古蔺县公安局丹桂派出所关于雷某某故意关于雷某某故意伤害案作案工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雷某甲的陈述;证人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古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矛盾激化引起的纠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