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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臧×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184号原告臧×,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子王x1。2011年5月开始被告在外与另一女性同居,并且在顺义的一个医院生了孩子。此后,男方多次对女方实施家暴,被告把家里的电脑、电视全砸了,把原告的衣服床单被罩全部烧掉,2011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财产有京P****号小汽车一辆,购买于2011年3月,由于限购,被告有购车指标,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是使用原告出交通事故后的伤残赔偿金买的,所以应当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北京市朝阳区x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x2。2009年6月,原、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xxx号院内盖了两栋楼,都是二层的,当院盖了一栋,后院也盖了一栋,现在这些房屋都已经被拆迁了。拆迁款都在被告的父亲王x2手中,拆迁款中有我的份额。此外,金盏家园有两套回迁房在被告的名下,是使用了我和孩子王x1每人50平米的购房指标,我认为房子有我的份额。我现阶段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我变更诉请,希望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无和好可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x1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2009年,我父亲的老宅子拆迁,拆迁后分了回迁房,原告为了我父亲的拆迁款与我父亲吵架,与我也发生争执。2011年3月开始原告经常以下班晚为由不回家。2011年10月开始,原告把她的东西全都从家里搬走了,至今也没有回过家,这期间孩子全是我和我父母带着,原告没有管过,原告在外面干什么我不清楚。我不要孩子,我也养不起,我已经养孩子这两年了,原告一次抚养费都没有给过,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我一个月能给500元。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之前原告出交通事故,开出来的工资证明每个月有一万多元。我没有与其他异性同居并生育孩子,我与原告所述的异性是同事,经常一起上班。京P****号尼桑小轿车购买时是6.5万元,是2011年2月初买的。当时买车没有开票,当时本来是想给原告买的,但是原告是外地人,没有指标。该车是拆迁后我母亲给了7.9万元,我卖木地板赚了3万元都存在一个账户里,当时卡不在我这,在原告处,密码我也不知道,原告拿着这个卡把钱取了出来给我,然后我拿着现金去交的购车款。北京市朝阳区x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父亲王x2。北京市朝阳区xxx号院内老宅有正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其余的房子是新盖的,是我父母出资,原告的姐夫找人来盖的。当时新盖的房子都是原告撺掇着盖的,说她可以找人多分拆迁款,但是后来新盖的房子都算作违章建筑了,没有给拆迁款。院内的房屋都已经拆迁了,拆迁款在我父亲手里。金盏家园有两套房屋是在我的名下,是回迁房,是用我父亲老房子的拆迁款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1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王x1。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认可王x1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原告称现阶段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由于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宜。被告称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其及其父母帮忙照顾,原告对于孩子没有给过钱,并提交王x1的托费、取暖费、书费的收据若干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现在养不起孩子,而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并表明其在上一段婚姻中与前妻亦生有一子,归前妻抚养,每月需承担400元的抚养费,故若王x1由原告抚养,其可以每月给付抚养费。另,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称其月收入近3000元,被告称其没有工作,现没有收入。关于双方需要法院分割的财产,原告称其参与建造了北京市朝阳区xxx号院内的房屋,对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院拆迁的拆迁补偿款中应有其份额。另,在金盏家园有两套回迁房在被告名下,购买该两套回迁房使用了其及王x1的购房指标,故房子应当有其份额。被告称购买回迁房使用的是对其父亲建造的老房子的拆迁补偿款,回迁房的购买是使用了原告的购房指标,但这不能证明房子是原告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京市朝阳区x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被告之父亲王x2。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北京市朝阳区xxx号的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表明被告之父王x2于2009年12月30日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被腾退房屋地址为朝阳区金盏乡杨树岗12号,应安置人口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共8人。另,原告称京P****号小汽车购买于2011年3月,购买时价格为6.5万元,系其使用其伤残赔偿金支付购买,因为其没有购车指标,被告有购车指标,故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朝民初字第07288号判决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以证明京P****号小汽车的购车款系由其伤残赔偿金支付。被告称拆迁后其母亲给了7.9万元,其卖地板赚了3万元,其将这些钱存在一个卡里,卡由原告控制。2011年2月初,原告从卡里取出现金6.5万元给其,由其使用现金购买了京P****号小汽车。经询双方均认可该车辆自购买至今由原告实际控制,现价值2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并生育一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其中包括原告与金XX的电话录音、原告与被告之父王x2的电话录音、原告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原告与被告之母李存芝的电话录音),录像光盘一份,短信详单、语音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第三者。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市顺义区京顺医院以及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进行调查,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调取了姓名为“金XX”住院生育的相关病案材料,其中住院病案首页中联系人系被告,与患者关系中载明为“其他”,住院证上的联系人姓名系被告,与患者关系中起初写的为“夫妻”,后划去,改为“朋友”;金XX之子出生证明上母亲一栏系金XX,父亲一栏为栗XX。原告陈述从医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金XX关系不一般,系情人关系,对于生育证明中父亲一栏为栗XX不认可。被告陈述其与“金XX”系同事关系,对于这些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称“联系人”中的签名均非其签字,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另,原告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对其有暴力行为。被告对照片不予认可,称不知道原告在哪照的照片。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录音光盘、录像光盘、短信详单、语音详单、照片、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住院病案、住院证、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之子王x1系学龄前儿童,年龄尚幼,至今已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对现有生活环境已适应熟悉,本院认为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角度考虑,现阶段王x1之生活环境不宜发生较大变动,原、被告离婚后王x1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与其收入状况相适应的子女抚育费。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充分保障原告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如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探望权,可向人民法院予以主张。关于财产分割,离婚纠纷中法院所处理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对北京市朝阳区xxx号的拆迁款及安置房进行分割,但根据现有事实,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院在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京P****号小汽车,原告主张系使用其伤残赔偿金支付购买,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京P****号小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分割时本院将对该车辆实际控制使用情况,购车时购车指标的使用情况以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考虑。另,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有第三者,并生育一子。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从法院调取的案外人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亦显示案外人子女的父亲非本案被告,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臧×与被告王×离婚。二、原告臧×与被告王×所生之子王x1由被告王×抚养,原告臧×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八百元,至王x1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车牌号为京P****号小汽车归原告臧×所有,原告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车辆补偿款一万三千元。四、驳回原告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