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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盛纹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辩护人杨某、刘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盛某驾驶踏板摩托车,沿宿迁市宿泗线由西向东尾随骑电动车的施某。当行驶至宿泗线与杨舍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盛某驾驶摩托车将施某撞到在地。之后,被告���盛某用手按住施某头部、背部,抢走施某金立牌手机1部(含充电器1个)、女士包1个。经鉴定,手机和充电器价值人民币925元。同年7月20日,被告人盛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盛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扣押金立牌手机1部、充电器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施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盛某供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