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1995年下半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3日领养女儿胡乙,并办理了领养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20日起诉,后经法庭工作人员调解和好,撤回起诉。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6月14日被告动手打伤原告,致夫妻关系完全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3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2013年6月15日宁海县第一医院诊断报告三份及病历本二份,以证明被告胡某在2013年6月14日打伤原告许某的事实。3.2012年7月10日胡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的事实。4.2013年9月25日胡乙出具的个人陈述一份,以证明胡乙要求与原告许某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胡某答辩称:同原告相识及结婚均是事实,一开始双方相处融洽,后在生活中出现摩擦,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由我出具保证书,原告最终撤诉。2013年6月14日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而且有子女需要抚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抚养登记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收养女儿胡乙,于2005年8月29日办理抚养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2013年6月15日的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胡乙系未成年人,且跟随原告生活,受原告引导才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收养女儿胡乙,于2005年8月29日办理抚养登记手续。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的角度出发,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做到互敬互让、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