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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诉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雪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城县。法定代表人周俊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奇,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森,该公司项目队长。上诉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林、被上诉人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奇、董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天津骑士皮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士公司)于2010年度变更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变更之前,2004年4月20日,原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二建公司)与骑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其中约定:骑士公司将位于静海县天宇科技园内建筑工程发包原告由其承建,工程项目有厂房、宿舍楼、食堂、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5日,竣工日期宿舍楼、食堂为8月15日左右,办公楼为10月15日左右,合同工期为210天。合同价款土建工程为7731069元,钢结构工程为5000000元,工程总价款共计为12731069元,另有其他约定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合同项下土建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钢结构工程由其他单位进行的施工。原告施工项目于2005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完毕,自2004年6月17日到2007年10月17日,建设单位即骑士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640000元。到2008年11月19日和2010年6月22日,骑士公司付原告金额为200000元和170000元转账支票各1张,但因账户存款冻结和余额不足,均未兑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91069元。大城二建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85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1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前身骑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鉴于骑士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增项款项请求,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该证据仅证明增项单价金额,缺乏双方对增项工程量的确认依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工程价款已经超付,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其抗辩主张,无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0910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3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56元,原告承担7500元,被告承担14656元。判决后上诉人博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而是一个约定工程款为7581000元的合同,该合同在建委备案,也是被上诉人开票的合同;二、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已经收到了6640000元外,我们又整理出其他的交纳工程款的存根共1090267.98元。这个数加起来已经多支付了14万。被上诉人大城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上诉人所提到的数字是不清楚的,转账的时候我们只有他们转账顶票的收据。一审的时候多次要求提交证据,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至于多支付的14万,是什么时候给我们的,我们要求看证据。还有就是我们要求的是工程款,不是材料款。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另查,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博爱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12月20日骑士公司与大城二建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天津市外地进津建筑施工(监理)企业专用发票》四张;证据三、《说明》一份;证据四、天津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五张、骑士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五份、收据二张;证据五、大城二建公司开具的《企业单位专用收据》及骑士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各二份。被上诉人大城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的日期不对,开工日期也不对。承包代理人的签字也不是我们代理人签的,公章也不对,且一个工程不允许分包。备案都备不了;对证据二的意见为发票是怕偷税漏税,对方法人必须得把发票开齐了,工程款应以往来收据为准;对证据三的意见为《说明》上的公章为骑士公司,不承认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证据四的意见为该五张存根等系材料款且收款人并非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意见为其中金额为80000元的收据不是刘建奇亲笔所签,两张收据应为增项预付款的收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2004年4月20日上诉人前身骑士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提供200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发票,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确系备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同时,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未对钢结构工程施工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该合同显系违法,属无效合同,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应为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所提交的票据中,四张转账支票存根的收款人一栏署名为“天津市金联城减除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一张转账支票存根的收款人一栏署名为“天津市利嘉堡商贸有限公司”,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80000元和150000元的《企业单位专用收据》盖有大城二建公司印章,且其上载明系“交来(静海厂区)工程款”,被上诉人大城二建公司虽抗辩称该两张收据系骑士公司支付增项预付款的收据,但对该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该两张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金额应在博爱公司应给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即博爱公司应给付大城二建公司工程款861069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0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3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7503元,被上诉人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审 判 员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