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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71杨荣华诉钱秀珍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华,钱秀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杨荣华(又名杨贱胜),男,汉族,39岁。被告钱秀珍,女,汉族,39岁。原告杨荣华诉被告钱秀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华、被告钱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在同一间公司工作认识,1996年4月23日于河口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儿子杨X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后发展到双方打架。原告怕发生命案,于2010年6月搬出,在外租屋另居,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使能正常生活,恳请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由我抚养,房屋归我所有,并要求原告赔偿我4万元。2011年7月17日原告搬离家庭是与第三者同居。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原告所说的了解不够不属实,双方不可能没有感情基础,我也没有对原告恶言恶语,也没有与原告打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杨贱胜。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座落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桥东街X号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3、杨展鹏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杨X鹏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辩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在同一公司工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4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6月20日生育儿子杨X鹏。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互不信任,被告曾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2010年6月,原告自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当庭表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并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桥东街X号房屋一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杨X鹏,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了解、互不信任,致使夫妻之间矛盾不能调和,双方自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达3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后,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和好,愿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杨X鹏的抚养权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儿子杨X鹏已满16周岁,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则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其该意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了能让原、被告婚生儿子能健康成长,本院按其意愿确定其由原告抚养。关于婚生儿子杨X鹏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表示不用被告承担婚生儿子杨X鹏的抚养费,并愿意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原告该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小汽车一辆,但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40000元的问题。被告该主张是离婚损害赔偿,提出该主张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荣华与被告钱秀珍离婚;二、婚生儿子杨X鹏由原告杨荣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荣华负担;三、原告杨荣华与被告钱秀珍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桥东街X号房屋一间X归被告钱秀珍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杨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