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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姜海河与北京奥艺美居木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河,北京奥艺美居木业有限公司,白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242号原告姜海河,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燕芳,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钊婧,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奥艺美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委会北400米。法定代表人白见厂,经理。被告白见厂,男,50岁。原告姜海河诉被告北京奥艺美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艺美居公司)、被告白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宝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河的委托代理人解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艺美居公司、被告白见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河诉称:2010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并由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加工油漆家具,合计劳务费14100元,后被告称资金困难并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年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欠不付。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4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奥艺美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白见厂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姜海河与被告奥艺美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见厂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姜海河在被告奥艺美居公司院内为被告奥艺美居公司提供家具油漆劳务,劳务费合计14100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奥艺美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见厂给原告姜海河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姜海河现金计壹万肆仟壹佰元整(14100元),欠款人白见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奥艺美居公司、被告白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姜海河与被告奥艺美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见厂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姜海河为被告奥艺美居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奥艺美居公司负有给付原告姜海河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奥艺美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姜海河劳务费,故对原告姜海河要求被告奥艺美居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姜海河是为被告奥艺美居公司提供了劳务,故对原告姜海��要求被告白见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奥艺美居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海河劳务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海河要求被告白见厂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奥艺美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宝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