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瑞霞、薛毅与吴彦军、吴清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霞,薛毅,吴彦军,吴清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高瑞霞,女,汉族。原告薛毅,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高瑞霞,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鸿禄,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彦军,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吴清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馗,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瑞霞、薛毅与被告吴彦军、吴清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霞及原告高瑞霞、薛毅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禄、被告吴彦军、被告吴清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霞、薛毅诉称,2013年7月17日8时许,原告高瑞霞、薛毅到被告吴彦军、吴清波经营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168号桥头玻璃店(以下简称桥头玻璃店)门口更换镰刀时,因价格问题发生口角,吴清波用拳头、脚等殴打了薛毅,高瑞霞去护薛毅时,吴彦军用镰刀砍伤了高瑞霞,后被他人劝开。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0日,高瑞霞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105.2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0日,薛毅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026.6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后经法医鉴定,高瑞霞、薛毅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高瑞霞支付鉴定费300元。现请求判令:1、由吴彦军、吴清波共同向高瑞霞赔偿医疗费2105.20元、误工费4717.20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住宿费900元等共计10279.40元;由吴彦军、吴清波共同向薛毅���偿医疗费2026.66元、误工费2894.40元、护理费9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150元等共计7027.56元。被告吴彦军辩称,2013年7月16日,高瑞霞在吴彦军、吴清波经营的桥头玻璃店买了两把镰刀。次日,高瑞霞、薛毅以更换镰刀为由到该玻璃店内闹事。当时,高瑞霞、薛毅先殴打了吴清波。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吴彦军支付了高瑞霞的门诊医疗费1947元、薛毅的门诊医疗费1899元,同时,吴彦军安排崔玉莲护理了高瑞霞、薛毅,并支付高瑞霞、薛毅的伙食费。在此期间,因高瑞霞、薛毅强行住宿宾馆,吴彦军支付住宿费800元。另外,高瑞霞主张的误工费偏高,高瑞霞、薛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薛毅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吴清波的辩称与被告吴彦军的��称一致外,认为高瑞霞、薛毅有过错。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高瑞霞、薛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高瑞霞”的门诊回执1份、门诊就诊卡6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2张,拟证明高瑞霞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105.20元及医嘱“休息一月”的事实。2、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开具的发票1份,拟证明高瑞霞支付高瑞霞、薛毅的鉴定费300元的事实。3、定西市安定区陇欣宾馆的发票9张,拟证明高瑞霞支付高瑞霞、薛毅的住宿费900元的事实。4、车票24张,拟证明高瑞霞丈夫薛文斌、长子薛南护理高瑞霞、薛毅时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5、“安富荣”和“高瑞霞”于2011年5月签订的住房协议1份,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火车站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0月15日开具证明1份,拟证明从2011年5月以来,高瑞霞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居住生活,应按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事实。6、“薛毅”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1本,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薛义(毅)”的出院证明书1份、门诊就诊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病人出院结算单1份、保险病人费用清算单1份,拟证明薛毅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026.66元及医嘱休息两周的事实。质证中,吴彦军、吴清波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以没有载明住宿时间,且高瑞霞、薛毅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租住房屋,无需住宿宾馆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4中的14张定额车票无异议,对其他车票以载明乘车时间、乘车地点等与案件事实不符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高瑞霞的主张。被告吴彦军、吴清波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高瑞霞”的门诊就诊卡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4张,拟证明吴彦军支付高瑞霞的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间的门诊医疗费1846.10元的事实。2、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薛毅(义)”的门诊就诊卡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2张,拟证明吴彦军支付薛毅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间的门诊医疗费1806.30元的事实。3、定西市陇欣宾馆入住登记表1份、陇欣宾馆-押金(单据)1张,拟证明因高瑞霞、薛毅强行住宿宾馆,吴彦军支付高瑞霞、薛毅住宿费800元的事实。质证中,高瑞霞、薛毅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高瑞霞、薛毅将吴彦军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没有主张。本院依职权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吴彦军殴打他人一案卷宗中调取的证据有:1、定西市安定区��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安公(汽)行罚决[20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载明因吴彦军殴打高瑞霞、薛毅,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翔信用社于2013年8月29日开具的交款单位为“吴彦军”的代收罚款收据1份,载明吴彦军已交纳罚款500元。3、向吴彦军、高瑞霞、薛毅、吴清波的询问笔录各1份。4、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委托,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被鉴定人为“高瑞霞”、“薛毅”的鉴定书2份,载明高瑞霞、薛毅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质证中,高瑞霞、薛毅对吴彦军、吴清波陈述的高瑞霞、薛毅与吴彦军在桥头玻璃店内进行撕扯及吴彦军没有用镰刀砍高瑞霞的内容,以不属实为由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吴彦军、吴清波对高瑞霞、薛毅陈述的吴彦军用镰刀砍伤高瑞霞,高瑞霞、薛毅和吴彦军没���撕扯及吴清波殴打了薛毅的内容,以不属实为由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1、高瑞霞、薛毅提供的证据3,因未载明住宿时间,且吴彦军、吴清波予以否认,本院亦无法核对真实性,属无效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高瑞霞、薛毅提供的证据4中的载明乘车地点、乘车时间等内容的14张车票,因载明的乘车时间、乘车地点等与本案案情不符,属无效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3中,吴彦军、吴清波陈述的高瑞霞、薛毅与吴彦军发生撕扯、薛毅打了吴彦军几拳的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高瑞霞、薛毅陈述的吴清波殴打了薛毅的内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4、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力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客观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8时许,高瑞霞和薛毅到吴彦军、吴清波经营的桥头玻璃店要求更换高瑞霞前一天买的两把镰刀时,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中,吴彦军将高瑞霞、薛毅致伤。后吴彦军安排吴清波将高瑞霞、薛毅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0日,高瑞霞以“头皮裂伤”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等。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0日,薛毅以“脑震荡、头皮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外三科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等。吴彦军支付了高瑞霞、薛毅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医疗费分别为1846.10元、1806.30元,并支付高瑞霞、薛毅的住宿费800元及高瑞霞、薛毅的伙食费。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30日,高瑞霞支付其医疗费2105.20元,支付了薛毅医疗费2026.66元。在高瑞霞、薛毅治疗期间,由高瑞霞丈夫薛文彬及高瑞霞长子薛南(在定西英才高级中学上学)参与护理。后经法医鉴定为高瑞霞、薛毅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由高瑞霞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8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作出安公(汽)行罚决字[20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吴彦军殴打高瑞霞、薛毅为由决定向吴彦军罚款500元,2013年8月29日,吴彦军交纳了该笔罚款。另查明,因吴彦军致伤高瑞霞、薛毅,给高瑞霞、薛毅造成的损失还有:高瑞霞的误工费3102.06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薛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另外,高瑞霞、薛毅从2011年11月5日以来,一直租住安富荣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城区的房屋。本院认为:吴彦军故意殴打致伤高瑞霞、薛毅的行为,侵害了高���霞、薛毅的健康权,并给高瑞霞、薛毅造成了一定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高瑞霞、薛毅认为吴清波殴打了薛毅,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而吴彦军、吴清波认为高瑞霞、薛毅有过错,应减轻吴彦军民事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高瑞霞、薛毅部分损失的确定问题。高瑞霞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以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渔、牧业”年人均工资予以计算,而其要求按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薛毅系在校学生,因吴彦军侵害其健康权,并没有使其收入减少,其要求吴彦军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高瑞霞、薛毅治疗期间,由薛文彬及在校学生薛南进行护理,因薛南护理高瑞霞、薛毅���没有使其收入减少,因此,高瑞霞、薛毅的护理费应只计算薛文彬一人,同时,高瑞霞、薛毅要求应以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渔、牧业”年人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高瑞霞自认在高瑞霞、薛毅治疗前六天,吴彦军支付了高瑞霞、薛毅的生活费,因此,高瑞霞、薛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依法计算后8天的。高瑞霞、薛毅请求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以服用营养药品作为辅助治疗措施的证明,不予支持。另在高瑞霞、薛毅治疗期间,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收取了高瑞霞、薛毅的床位费,同时,高瑞霞、薛毅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租住房屋,因此,吴彦军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间支付的高瑞霞、薛毅的住宿费800元,属不合理支出,应从吴彦军应向高瑞霞、薛毅赔偿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再向原告高瑞霞赔偿医疗费2105.20元、误工费3102.06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85元等共计6749.26元中的6349.26元。二、由被告吴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薛毅赔偿医疗费20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50元等共计2496.66元中的2096.66元。三、驳回原告高瑞霞、薛毅对被告吴清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