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他石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与富阳亦鑫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亦鑫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他石展览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亦鑫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关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他石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荣华。委托代理人(���别授权代理):周潮星。上诉人富阳亦鑫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他石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他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他石公司与亦鑫公司签订展柜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他石公司为亦鑫公司制作收银台、矮柜等产品,并且对定作产品的规格、单价及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柜台进场安装好付总货款的90%,余款10%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最终报价以双方现场测量、以最终决算单为准。2012年5月底,展柜制作并且安装完成。2012年10月23日,双方经对账,亦鑫公司确认展柜等总制作款为786928元,该款包括了本案展柜制作合同之外的灯箱制作款。亦鑫公司已付款658800元,质保金39346.4元,余款为88782元。该确认单签订后,亦鑫公司又支付了40000元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展柜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他石公司已按照约定时间制作安装完成展柜,则亦鑫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制作费,但亦鑫公司至今尚欠他石公司余款88128元,故对他石公司要求亦鑫公司支付展柜制作费8812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亦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展柜制作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他石公司的请求及亦鑫公司的违约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亦鑫公司应当赔偿他石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2203元。亦鑫公司主张认为他石公司所交付的展柜尺寸不符合约定,展柜质量存在问题,牢固度不够,但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异议期内向他石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石公司的展柜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对亦鑫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亦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他石公司展柜定作费88128元,并向他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亦鑫公司负担。亦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亦鑫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他石公司起诉前,亦鑫公司已分多次支付了大部分加工款。每次付款,皆为���石公司持其单位发票来亦鑫公司处请款,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并替代了原合同约定。亦鑫公司发现他石公司制作的展柜存在质量问题后,多次与他石公司沟通,他石公司并未解决,也未再持发票请款,亦鑫公司一直在等待他石公司前来解决问题并清算。他石公司不开具发票,造成亦鑫公司只能在账务上将加工款作为预付款处理,不仅加重了亦鑫公司的负担,亦不符合已形成的交易习惯。他石公司未按照交易习惯来亦鑫公司处主张权利,亦鑫公司不知道他石公司要求付款,故亦鑫公司未付款的行为不属于逾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他石公司制作的展柜存在质量问题,亦鑫公司支付的加工款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他石公司制作的展柜不仅存在尺寸不符、牢固度不够的情形,且其配备的照明灯管经常损坏,亦鑫公司已对多处柜台的照明灯管进行更换,支出了��量的成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亦鑫公司支付他石公司加工款48781.6元(88128元减去质保金3934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他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他石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质量问题,亦鑫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他石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交付了展柜,亦鑫公司至迟应在2012年7月付款,付款确认单也未提到展柜有质量问题。至2013年年前,在他石公司的再三催讨下,亦鑫公司又支付了40000元,亦未提出展柜存在质量问题。二、亦鑫公司所说的交易习惯不存在。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早已超过,一审判决亦鑫公司在支付展柜制作费的同时一并支付质保金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展柜制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柜台进场安��好付总货款的90%,余款10%安装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他石公司于2012年5月完成了展柜的制作和安装,然至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对账时,亦鑫公司仍未付清余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亦鑫公司构成违约,酌定其赔偿他石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203元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双方所签展柜制作合同中并无质保金的约定,亦鑫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虽有39346.4元质保金的记载,但未明确亦鑫公司在何情形下有权全额扣除质保金。亦鑫公司称他石公司制作的展柜存在尺寸不符、牢固度不够及所配照明灯管经常损坏等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其在他石公司完成展柜制作安装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他石公司提出过上述异议,且由其制作的2012年10月23日的对账单中亦未反映他石公司制作的展柜存在上述问题,故亦鑫公司要求扣除39346.4元质保金缺乏依据。综上,亦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富阳亦鑫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