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邓一旅游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邓一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海东青大厦副楼*楼***室。法定代表人石启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系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一,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111977********,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组***号。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邓一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道新、吴启彬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和被告邓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诉称,2008年3月1日,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签订了《办事处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完成接待1000名游客的任务,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向被告提供团队流动资金,年度末总团款结算截止日期为当年公历12月20日,有效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9年2月7日,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完成接待2000名游客的任务,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向被告提供团队流动资金,年度末总团款结算截止日期为当年公历12月20日,逾期资金不能回笼不论何种原因,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按照20%年利率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有效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两份责任书签订后,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先后为被告垫付了团款费用236942.48元,经多此催讨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2009年,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更名为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即原告)。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邓一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9年2月7日签订了《办事处目标责任书》和《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完成接待1000名和2000名游客的任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团队流动资金,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根据业务情况向被告提供周转资金,年度末总团款结算收回,逾期资金不能回笼不论何种原因,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2、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邓一业务往来明细账一份,拟证实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宁波办事处邓一2008年-2012年业务往来明细账,被告邓一尚欠被告下欠原告236942.48元未付的情况。被告邓一对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宁波办事处处邓一2008年-2012年业务往来明细账中有些账目需要核减。被告邓一辩称,针对公司提供的宁波办事处2008年至2012年业务往来明细账确定的被告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公司236942.48元被告对账目提出如下异议,一、有异议的账目:1、NB090712A团因公司将原定的33座车私自换成37座车接团,在行程途中又更换成33座车,客人当时反映非常强烈,拒绝上车,造成严重投诉。故此组团社扣掉团款5000.00元;2、NB080801A团从衡山返长沙途中,师傅的车开的非常不平稳,一路颠簸,颠簸客人曾多次从作为上站起来,直至后来其中一位客人头部撞到车顶,当时就流了很多血,此医药费也是客人自己垫付的,问题没有及时的解决,客人回到出发地后意见非常的大,拒付全程车费,还要求给予精神赔偿及医药费报销,共计6640.00元;3、NB090819A团导游将凤凰九景改点,未跟客人达成协议,客人返团后投诉,组团社说我们私自更改行程,未按合同约定操作,损害了组团社的利益,导致团款一直未收回,客户也直接的失去了。要求我们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扣款8000.00元;4、NB090708A团(1)在凤凰住宿条件非常差,卫生间很脏,被套上有血迹,其中几个房间都是这样,要求酒店换床单被套,酒店也不配合,导游在外面找房也没找到,客人只好勉强住下,几乎整个晚上都没睡,影响第二天的游程也影响整个旅程的心情;(2)导游在袁家界加袁家寨子,客人投诉袁家寨子为园中园景点,说是典型的隐形消费,返回当地后在各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曝光,对该组团社的信誉度在当地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故此组团社尾款8454.00元也一直未付;5、宁波运通旅行社宁海营业部NB090728B团在张家界被恶性投诉。导游汪)在行程中加了表演未交佣金,公司也因未收到佣金而增加操作费,由合同规定的20元/人增加为30元/人。此团导游在接团后私自把团款借给其他团导游,导致此团无法正常运作,在武陵源标志门进山是没钱买门票,向其全陪借了团费后才买门票,进去后在乘坐十里画廊小火车时又没钱买门票,将其全陪的导游证压在售票处后才让客人进去,客人进去后导游再出来到武陵源取钱,客人游完十里画廊后导游还未回,于是便大发雷霆打电话到组团社投诉,坚决要求换导游。客人的坚持下,公司第二天将导游换成李彩云,李彩云接团后早上从百丈峡酒店还未出发就跟客人大吵起来,随后就丢下团队自己走了,客人见导游甩团走了就打旅游局的电话投诉。此次投诉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导致目前为止该社的几个团团款都未收回(现该营业部已倒闭,老板已失踪)团款共计75701.50元(分别为NB090527A团25584.00元,NB090728B团29538.00元,NB091019A团202579.50元);6、原计划为进店团,因导游未进店公司一方私自增加操作费,由原来规定的20元/人增加为30元/人,即NB091028A,NB091113A。由原来规定的10元/人增加为30元/人的团有NB091104A团。以上共计:103819.50元。二、应报账的费用:1、2008年宁波办事处房租2600元/月*12月=32100.00元;2、2008年工资1000元/月*12月=12000.00元;3、2009年宁波办事处房租2600元/月*12月=32100.00元;4、2009年工资1000元/月*12月=12000.00元;5、接待省公司领导两次共计22000.00元;上述合计108400.00元。三、已付公司团款:2010年公司委托周东海来宁波收款,在周东海的威逼及要求下汇入周东海私人帐号55000.00元。另外,公司账目计算错误多算了650元和应报账的费用其他费用58915元:其他费用:1、公司承诺2008年挂靠费7000.00元;2、NB20090422A团应调账1920.00元(此团为借支大交通款,实际借款7840.00元,公司私自支付公司票务9760.00元);3、NB20081008A团导游私自将黄石寨更改为袁家寨子,造成恶劣投诉。客人再返回宁波后在网上看到张家界市政府于2008年9月5日发布告示涵,此景点是严禁收费的,属于典型的园中园收费,客人再组团社大闹,拒绝支付团款25495.00元;4、接待张家界领导24500.00元;5、2010年公司派周东海来宁波收款,从3月初一直不停骚扰威逼,我走到哪里他们跟到哪里,屡次把我逼上绝路,对我精神和业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邓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交宁波大地旅行社情况说明一份、宁波北伦圆圆旅行社扣款说明一份、宁波新朝阳旅行社证明一份、宁波森林旅行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浙江省宁波中青旅证明一份、湖南财信环球张家界分社宁波办事处有异议的账目一份,证明因炸团扣款的事实。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对被告邓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账目的意见:投诉第五项认可(5000+6664+8000+8454+75701.5=103819.50元);应报账的费用1-4项按合同确认,第五项确认(22000.00元);已付公司团款确认(55000.00元);其他费用公司承诺2008年挂靠费7000.00元确认。对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和被告邓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1日,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签订了《办事处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完成接待1000名游客的任务,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向被告提供团队流动资金,年度末总团款结算截止日期为当年公历12月20日,有效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9年2月7日,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完成接待2000名游客的任务,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向被告提供团队流动资金,年度末总团款结算截止日期为当年公历12月20日,逾期资金不能回笼不论何种原因,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按照20%年利率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有效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两份责任书签订后,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先后为被告垫付了团款费用236942.48元,经多此催讨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邓一偿还原告垫付的团款等费用236942.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邓一实际欠款元。另查明,2009年,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更名为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完成接待一定数量的游客的任务,原告向被告向被告提供周转资金,年度末总团款结算收回,逾期资金不能回笼不论何种原因,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基于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收取资金占用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合同偿还所欠团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偿还所欠团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一偿还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垫付的团款等费用236942.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被告邓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龚道新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