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梁××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梁××伙同“大甲”及“大甲”的朋友(二人均在逃)到柳州市鱼××区××号3楼一出租房内,利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门锁,后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三台手机(其中一台为诺基亚牌手机)、衣服及鞋子等物品,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其他物品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2、2011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梁××伙同“阿某”(在逃)到柳州市鱼××区××号一LED装修广告门面,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液压剪撬开门锁,后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台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税控机、发票及文件等物品,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其他物品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3、2012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梁××伙同“阿某”(在逃)到柳州市鱼××区××号原中国联通营业厅门面(现已变更为广雅云吞面门面),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液压剪撬开门锁,后盗走被害人薛某存放在门面内的一台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打印机、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等物品,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030元、其中一台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60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其他物品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综上所述,被告人梁××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7840元。2013年6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梁××实施第一起盗窃作案的线索后,在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北路天天世界网吧将其抓获归案。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2起、第3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薛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薛某提供的被盗电脑购置凭证;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梁××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5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520元,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