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军、陈建林、陈锦标、薛鑫华等83人与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陈建林、陈锦标、薛鑫华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47号原告陈建军、陈建林、陈锦标、薛鑫华等8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建军,男,1959年3月23日生。诉讼代表人陈建林,男,1962年5月27日生。诉讼代表人陈锦标,男,1941年6月16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薛鑫华,男,1958年5月29日生。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冯现芹,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军、陈建林、陈锦标、薛鑫华等83人因要求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建军、陈建林、陈锦标、薛鑫华,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建军、陈建林、薛鑫华,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函。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诉称,南通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8号征收土地公告称,“经国务院及省政府批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苏国土资函(2011)578号、苏国土资函(2012)491号文批复征收永怡路南,秦灶河西侧地块集体土地5.5911公顷”。其中征收原告2.0216公顷集体土地,原告为了了解土征收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第一项苏国土资函(2011)578号《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国土资函(2011)578号文)、苏国土资函(2012)491号《关于南通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9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苏国土资函(2012)491号文);第二项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文件号、标题、内容。被告仅公开了第一项,第二项未公开,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2013年4月19日收到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2013)苏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答复。请求确认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原告2.0216公顷集体土地信息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提供上述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通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8号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原告的2.0216公顷土地被征收;2、《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对征收的信息申请公开;3、南通花墙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民代表身份并在征地范围内;4、被告的答复函及附件,证明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第一项进行了答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进行复议;6、《复议决定书》及EMS快递单,证明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复议决定;7、2012年12月18日被告给陈建军的答复、2012年12月21日被告给花墙村五组全体村民的答复、2013年1月21日被告给陈建军、陈建林、陈锦标、薛鑫华的答复;8、南通市人民政府给陈建军等申请人的答复;9、南通市国土局给陈建军、陈建林、陈锦标、薛鑫华的两份答复,证据7-9均证明原告同时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国土局)、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南通市人民政府要求我方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作出答复告知我方向南通市国土局、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证明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省国土厅辩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2)年第18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苏国土资函(2011)578号、苏国土资函(2012)491号文以及经省政府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号、标题、内容”。被告2012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答复函,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苏国土资函(2011)578号和苏国土资函(2012)491号文向原告邮寄送达。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告已于法定期限内及时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函,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2012年12月10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2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的答复函;3、EMS快递单,证据1-3证明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9系不同的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应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也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之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军、陈建林、陈锦标、薛鑫华等83人系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花墙村五组村民。原告陈建林、陈锦标、陈建军、薛鑫华作为村民代表,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2012)年第18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苏国土资函(2011)578号、苏国土资函(2012)491号文以及经省政府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号、标题、内容”。被告2012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答复函,并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你们申请公开的《关于南通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9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2)491号)和《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的通知》(苏国土资函(2011)578号)文件已复印附后”。原告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8日,省政府作出(2013)苏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函。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供省政府、国务院批准征收原告集体土地信息材料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苏国土资函(2011)578号文是转发国土资函(2011)59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国土资函(2011)597号批复)的内容。被告在答复中未就国土资函(2011)597号批复的性质作出说明,也未将该批复作为附件提供给原告,该批复为可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庭审中称该批复即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下发给省政府的,省政府通过省国土厅转发,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工作流程和方式,即是以国土资函(2011)597号批复作为载体。被告当庭将该批复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政府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2012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答复函,并未超过《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被告在答复中,将苏国土资函(2012)491号文和苏国土资函(2011)578号文的复印件作为附件提供给原告,苏国土资函(2011)578号文中涉及到国土资函(2011)597号批复,该批复系可公开的信息。被告庭审中虽称该批复即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国务院批准文件,国土资源部下发给省政府的,省政府通过省国土厅转发,但在答复中未就该函即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国务院批准文件作出说明,存在瑕疵,且未将该批复作为附件提供给原告,未按照原告申请的要求完整地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公开相关批准文件的主张成立,被告应继续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将国土资函(2011)597号文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已公开了答复中未公开的信息,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故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公开相关批准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军、陈建林、陈锦标、薛鑫华等8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原告陈建军、陈建林、陈锦标、薛鑫华等83人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宋振敏审 判 员 陆俊騑人民陪审员 裴 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璇附83名原告名单: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