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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宗明与李德全、高强、兰华伟、杜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明,李德全,高强,兰华伟,杜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明。委托代理人杜培光,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华伟。委托代理人康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建。上诉人李宗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全、高强、兰华伟,原审被告杜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宗明的委托代理人杜培光、龙成;被上诉人李德全、高强、兰华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康祝;原审被告杜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顺繁石材厂于2011年9月20日设立登记,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李宗明。在成都市顺繁石材厂成立前,李宗明雇请杜建为其工作。2010年10月7日三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在协议期内必须按甲方要求完成采、装、破及相关规格的机械型号;单价按5.5元/立方计算;乙方工作范围:1、揭盖山,做工作平台(放炮使用),2、两米以内矿石破碎,3、70公分内的挖装上车;协议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矿山开采完毕止等。三原告共同组织机械到石材场施工,杜建负责石材场日常工作。后双方对挖掘机计价方式变更为按月支付租金,2011年2月14日杜建作为甲方代表与兰华伟作为乙方代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每个月租金42000元等。2011年3月27日杜建作为现场管理给李德全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顺繁石材厂欠到李德全250#挖机月租壹月租金35000元破碎挖机月租壹月租金42000元,共计77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庭审时,李德全表示:《欠条》中的77000元是三原告共同的,不是李德全一人的。2012年5月李德全曾向李宗明催收欠款未果。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证人张文华、杨昌福到庭证言,挖掘机租赁协议二份;欠两;成都市顺繁石材厂设立登记申请表、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借支单13张;成都市顺繁石材厂营业执照等。原审认为,关于李宗明辩称兰华伟、高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问题,因2010年10月7日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是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三原告共同组织机械到石材场施工,且李德全表示:《欠条》中的77000元是三原告共同的。所以兰华伟、高强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被告李宗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证人张文华到庭作证:2012年5月李德全曾向李宗明催收欠款,所以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李宗明辩称:杜建无权代表李宗明向李德全出具欠条,李宗明对杜建的行为也没有追认,因此该债务应由杜建本人承担的问题。因杜建出具《欠条》时,成都市顺繁石材厂尚未设立,且成都市顺繁石材厂设立后,也是李宗明的个人独资企业,所以《欠条》中的“顺繁石材厂”实际是指李宗明。杜建与李宗明作为《挖掘机租赁协议》的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后杜建又作为石材场的现场管理人代表李宗明在进行日常管理,在庭审时李宗明代理人认可:在成都市顺繁石材厂成立前,李宗明雇请杜建为其工作。所以三原告有理由相信杜建在出具《欠条》时是有代理权的,杜建的代理行为有效。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杜建虽在《挖掘机租赁协议》及《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签字,因其是李宗明雇请的工作人员,所以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由其雇主李宗明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部份或全部租金,所以李宗明应向三原告支付租金77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德全、高强、兰华伟支付租金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二、驳回李德全、高强、兰华伟对杜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宗明负担宣判后,李宗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德全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德全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协议》和77000元的《欠条》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以此否定《欠条》中李德全是唯一债权人。2、《租赁协议》明确了按方计价,而原审以按月计租的方式认定错误。3、杜建在出具《欠条》时已经离开顺繁石材厂,其不能代表公司作出任何文书。原审认定该欠款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李德全、高强、兰华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杜建陈述,2011年3月离开场地后,李德全多次打电话要求写欠条,并且说只要写了欠条就没有事了,所以2011年3月27日即写下了欠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谁;李德全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宗明是否应当支付李德全相应的租赁款项。因2010年10月7日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是李德全等三人与杜建、李宗明共同签订的,且李德全、高强、兰华伟共同组织机械到石材场施工,且李德全表示:《欠条》中的77000元是三人共同的。所以兰华伟、高强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宗明上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审证人张文华到庭作证:2012年5月李德全曾向李宗明催收欠款,故本案李德全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杜建出具《欠条》时,成都市顺繁石材厂尚未设立,且成都市顺繁石材厂设立后,也是李宗明的个人独资企业,所以《欠条》中的“顺繁石材厂”实际是指李宗明。杜建与李宗明作为《挖掘机租赁协议》的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后杜建又作为石材场的现场管理人代表李宗明在进行日常管理,在庭审时李宗明代理人认可:在成都市顺繁石材厂成立前,李宗明雇请杜建为其工作。所以李德全有理由相信杜建在出具《欠条》时是有代理权的,杜建的代理行为有效。李宗明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向李德全等三人支付租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李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智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