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金宏与北京生活先锋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北京生活先锋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775号原告金宏,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鹏,男,1982年8月9日出生,北京公交集团主管。被告北京生活先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楼2401室。法定代表人黄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麟,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媛,女,1987年9月3日出生,北京生活先锋广告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原告金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生活先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茅麟、田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招聘原告从事司机职务,2012年2月17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55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2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1501.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2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节日加班费476.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20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27日、6月2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35.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金13332.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8368.6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工资3452.0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被告被其母公司收购,收购是在2011年10月完成的工商登记,故导致原告所在的司机岗位解除,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签署了协商解除的通知书,并且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32623.5元。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职务。2008年6月后双方陆续签订有劳动合同,2011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25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被收购,原司机岗位取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收并领取离职补偿金32623.5元。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55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2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1501.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2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加班明细表、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股份转让协议、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离职报告、收条、收据、告知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2012年生活速递传媒集团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股份转让协议、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节日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存在加班的确切证据,故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08年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金13332.48元,按原告所述2001年9月1日入职,2011年9月1日后才年满10年,之前每年为5天年休假,2011年原告在仲裁时认可休8天,应认为该年已经休过年休假。2008年至2010年共3年未休年休假,应享有年假共为15天。按月工资3250元计算,日工资为149.43元,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482.9元,被告应按此数额支付。原告2012年2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8368.68元,原告虽签收被告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领取离职补偿金32623.5元,但不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计算工资标准,被告主张为3107元,但未提交有关工资发放记录,故采用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250元,经计算赔偿金数额为6825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2623.5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金差额35626.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2012年2月工资3452.08元,因在仲裁阶段原告已经认可2012年2月1日后未工作,故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裁决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22元,双方未提异议,本院即按原裁决内容判决。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因本院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故无须再支付代通知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生活先锋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宏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被告北京生活先锋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宏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九角;三、被告北京生活先锋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三万五千六百二十六元五角;四、被告北京生活先锋广告有限公司不用向原告金宏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三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生活先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维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