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辖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辖初字第00021号原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建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被告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黄海二路。法定代表人仇耀康。本院受理原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和办事机构均位于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黄海二路,且涉案的建设工程(即合同履行地)也位于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本案应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办事机构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如东县。所以,本案应由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新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