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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侯广彬与刘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彬,刘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反诉被告)侯广彬,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国伟,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生,系郑州盛豫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被告刘雷(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汪振伟、王康(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广彬诉被告刘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彬,被告刘雷(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振伟、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彬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郑州火车站北出租车管理站索要被扣的运营证,被告和原告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对原被告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暴力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63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刘雷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存在过错,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住院病历、出院证;3、出租车服务资格证;4、停车费票据;5、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刘雷辩称,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雷反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工作场所郑州市火车站北出租汽车管理站索要被扣的营运证,被告知应到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领取。原告因索要未果,在离开时用脚踹开管理站房门,被告上前制止时原告将被告打伤。故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4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刘雷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高瑞敏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火车站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诊断证明书;5、费用清单;6、郑州博科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出租车发票;8、宋进顶、白萍、陈爱云出具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5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与原被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停车费不能证明因原被告厮打产生,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证据8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22日9时许,原告侯广彬向郑州火车站北出租车客运管理处办公室索要其被扣的营运证,同被告刘雷发生纠纷,断而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右下睑及右前臂小片状表皮剥脱,被告右颈部片状皮肤挫伤。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处罚,各罚款500元。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4526.38元。被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827.6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26.38元、误工费2370元、护理费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停车费33元、精神抚慰金115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827.6元、护理费61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8457.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雷要求对“原告侯广彬住院治疗是否超出治疗范围,若超出,超出部分的费用额是多少”进行鉴定,经先后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以无法鉴定为由终止鉴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索要营运证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均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被告对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是否超出治疗范围,若超出,超出部分的费用额是多少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就此作出鉴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超出治疗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26.38元,误工费1139.69元(按交通运输业收入37817元/年支持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764.85元(按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支持住院期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970.92元,被告刘雷应予以赔偿。被告刘雷的损失包括以下事项:医疗费827.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元,共计887.6元。被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雷的887.6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广彬6970.92元。二、原告侯广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雷887.6元。三、驳回原告侯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雷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刘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广彬6083.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雷负担2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侯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涛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