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婉兰与刘锦伟、陈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婉兰,刘锦伟,陈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310号原告:叶婉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乙飞,系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陈桂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叶婉兰诉被告刘锦伟、陈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锦伟、陈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婉兰诉称:刘锦伟和陈桂玲系夫妻关系。刘锦伟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叶婉兰借款1800000元,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锦伟向叶婉兰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当月或该月10日前,并约定到期如无法偿还本息需承担未收回款项30%的违约金。但第一个结息日到来后,刘锦伟并未按约给付利息,时至今日仍未给付,并且已不再接听叶婉兰的电话。刘锦伟与陈桂玲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叶婉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锦伟、陈桂玲向叶婉兰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2.刘锦伟、陈桂玲支付违约金54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35000元;3.刘锦伟、陈桂玲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刘锦伟、陈桂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锦伟、陈桂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刘锦伟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叶婉兰借款,因相信刘锦伟有还款能力,叶婉兰便多次借款给刘锦伟。刘锦伟陆陆续续向叶婉兰借款,每次都有出具借据。2012年8月11日,经统计刘锦伟共向叶婉兰借款18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锦伟共向叶婉兰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每月结息一次。叶婉兰和刘锦伟同时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刘锦伟向叶婉兰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刘锦伟,身份证号码为:*,向(贷款人)叶婉兰借入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为20120728-1,借款期限5个月:2012年07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款项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借款期间的利率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到期不偿还本息的,按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30%违约金。”刘锦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膜予以确认。之后,刘锦伟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叶婉兰多次向刘锦伟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叶婉兰主张刘锦伟与陈桂玲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有关刘锦伟与陈桂玲的婚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清单、承包土地合同书、通话、短信记录和内容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锦伟、陈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叶婉兰主张刘锦伟尚欠其借款共计1800000元未还,有刘锦伟签名确认的借据、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叶婉兰要求刘锦伟归还借款18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5‰,该约定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刘锦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叶婉兰要求刘锦伟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35000元(1800000元×15‰×5个月=1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到期不偿还本息的,按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30%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就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逾期部分的30%,在刘锦伟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情况下,刘锦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叶婉兰要求刘锦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40000元(1800000元×30%=5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叶婉兰既主张要求刘锦伟支付借款30%的违约金,又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要求刘锦伟支付逾期利息,系既主张按照约定又主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已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因此,刘锦伟应当向叶婉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40000元。叶婉兰主张刘锦伟与陈桂玲系夫妻关系,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桂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叶婉兰未提交有关刘锦伟与陈桂玲的婚姻关系证明,故对于叶婉兰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婉兰归还借款1800000元及支付利息135000元、违约金540000元,共计247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锦伟承担;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