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知民终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昆山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终字第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七浦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杨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挥,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昌,被上诉人好孩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挥、孙仿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孩子公司一审起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0930175709.5名称为“婴儿推车的车架(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1月23日,授权日为2010年1月27日。其在市场上发现贝尔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类似的C586型婴儿推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贝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贝尔公司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贝尔公司一审答辩称,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理由为:1、贝尔公司的产品是童车整车,涉案的专利权是车架,对消费者而言,车架仅是整车的极小一部分,布料占产品的90%以上,因此车架在贝尔公司产品中不具有视觉效果,仅具有技术功能;2、贝尔公司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有极大的区别,无法引起消费者对两款产品的任何混淆;3、好孩子公司提出的损失过大、不真实,贝尔公司产品从未在国内销售过,目前公司产品总共生产200台,出口144台,剩余56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好孩子公司系名称为“婴儿推车的车架(1)”专利号为ZL200930175709.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月22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授权公告6幅图,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婴儿推车车架,车身架推把杆与前轮支架连接后为一椭圆形,推把手设计在椭圆形车身架圆弧处,把手设计为侧向7字型,后轮支架形成一个向后拱起的支撑形状,前扶手架为一横杆,两边以独立三角形状支架与车身架相连,前轮设置为单轮,设计在椭圆形车身架最下端圆弧拐角处,后轮设置为双轮与后轮支架下端相连。座垫前端固定在椭圆形车身架上,后端与后轮支架相连,后靠设计为一顶端半圆形的长条框架与后轮支架相连。2011年4月28日,好孩子公司将上述专利许可给案外人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小小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年费为100万元,小小公司实际支付许可使用费100万元,好孩子公司为此向税务部门纳税56000元,并于2011年6月22日将该专利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2011年5月11日,好孩子公司申请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贝尔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贝尔公司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C586,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2011)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276号公证书。2013年4月18日,经好孩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对贝尔公司仓库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型号为C586+LB321被控侵权童车一辆,经庭审拆封查实,C586+LB321系由组合婴儿推车一辆(包含有可与推车组合的摇篮)。另查明,贝尔公司已实际将被控侵权产品出口销售境外,实际数量未知。案件审理中,好孩子公司申请对贝尔公司财务审计,贝尔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婴儿推车的车架(1)”专利号为ZL200930175709.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专利经比对,推把杆与前轮支架相连(实际使用状态下)均为椭圆形状,车把设计均为侧向7字型固定在椭圆形车身架上端圆弧处,前轮均设计为单轮置于椭圆形前端底部,后轮均设计成双轮,并均以拱起的后轮支架固定于车身架上,前扶手架与扶手杆均形成一个独立三角形状。两者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推把手7字形状拐弯处弧度较被控侵权产品拐弯处弧度较为圆滑;涉案专利前护手拐弯处较被控侵权产品弧度较为圆滑,被控侵权产品并配有餐盘;涉案专利设计单独坐垫,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为一铁条固定在支架上,并在上面放置额外的坐垫;涉案专利靠背较被控侵权产品靠背拐弯处弧度较为圆滑,被控侵权产品增加塑料件包裹;被控侵权产品在前轮支架椭圆形底部增加脚踏板;收车钩涉案专利为有孔式,被控侵权产品为无孔式;前后轮形状及大小比列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后轮增加踏脚装置;篮筐支架下垂角度被控侵权产品较为下垂;被控侵权产品为完整婴儿推车,已经安装了布套,并含有摇篮组合,涉案专利仅为推车架。本案中,被控侵权物品虽为一个完整的婴儿推车,但婴儿推车的外观形状主要以车身架为主,其次辅以车身上的布料、颜色搭配。被控侵权产品虽含有摇篮,但在作为推车使用时,摇篮是必须处于非组合状态,摇篮仅仅是作为搭配部分。作为婴儿推车部分,被控侵权产品虽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的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点主要体现在细微之处,并没有改变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对整个推车架的外观视觉不产生较大影响,而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主要体现了整个推车架的外观视觉,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二、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或原告专利瑕疵抗辩的问题。被告并未能提供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实际,也未提供通过其他程序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丧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额。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属于停止侵权的范畴)、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对不特定区域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实际已经生产并出口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被告亦拒绝对侵权利润通过财务审计进行认定,故本院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年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至少自2011年即开始,截至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证据保全被告仓库尚有被控侵权产品待发货,根据此侵权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赔偿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贝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好孩子公司专利号ZL20093017509.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贝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6000元,二项合计19800元,由被告贝尔公司承担。贝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昆知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好孩子公司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其理由是:1、我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着明显不同:⑴手把组,专利的推车手把形状为弯弯的形状;而我司产品形状比较笔直。⑵扶手组,专利的侧扶手组呈圆弧形状、配前扶手;我公司产品形状为明显的方形,且为配餐盘。⑶坐垫组,专利坐垫组为塑料板,无脚靠铁管;我司产品无此板,中间为铁片形式,且前部含圆弧的脚靠铁管。⑷靠背组,专利靠背为单根铁管形式,且靠背顶部存在圆弧形状;我公司产品上面无圆弧形状并增加塑料件操作包覆,且在靠背根部我司有塑料件档位调节限位塑。⑸收车钩组,专利的收车钩为带孔的挂孔式;我公司产品为不带孔的台阶。⑹踏板组,专利的坐垫下部无脚踏板;我公司产品含脚踏。⑺轮子组,专利的轮子形状与我公司形状、大小比例不同。⑻后轮组,专利的后轮上无操作踏脚;我公司产品有踏脚。⑼蓝框组,专利蓝框管上翘比较高;我公司产品蓝框架下垂很多。⑽管件外观,专利管件较纤细;我公司产品管件粗旷。⑾专利是车架设计,而我公司产品装有布套,车架在童车外观中不具有视觉效果,因此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2、椭圆形外观在国内外童车业界被广泛使用,是比较常见的造型。3、好孩子公司在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长达近2年时间内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是向关联企业进行专利许可,其诉讼目的是为了取得巨额赔偿。被上诉人好孩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认定正确;2、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椭圆形是业内常见设计;3、上诉人出口量大、时间长,且在一审中拒绝提供相关账户用于审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贝尔公司提供网页证据一组,证明好孩子公司与小小公司存在贸易关联。被上诉人好孩子公司认为该网页证据未经公证,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贝尔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好孩子公司系涉案ZL200930175709.5名称为“婴儿推车的车架(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受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关于二审争议: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全部形状和结构要素,除在部分部件上存在细微差别外,已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似外观设计。贝尔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十一个方面存在着明显不同,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经比对本院认为,贝尔公司所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扶手组上餐盘、靠背组顶部塑料件及根部档位调节限位塑胶、踏板组脚踏、后轮组踏脚、车身布套均属附加件,在涉案婴儿推车的车架外观对比时不予考虑。贝尔公司所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手把组、扶手组、靠背组、收车钩组、轮子组、蓝框组形状及管件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但上述区别仅限于管件粗细、弯管处圆弧角度大小及车轮花纹略有差异,未改变车架的外观设计整体效果。贝尔公司所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坐垫组无塑料板,该部分特征虽区别于涉案专利,但从整体角度观察,仍不足以在整体视觉上使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设计。故贝尔公司上诉所指出的上述差异,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贝尔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贝尔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系椭圆形设计,在国内外童车业界被广泛使用,是比较常见的造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无明显差别的设计方案或产品实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贝尔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贝尔公司上诉称,好孩子公司在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长达近2年时间内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是向关联企业进行专利许可,其诉讼目的是为了取得巨额赔偿。本院认为,好孩子公司一审提供了其与小小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双方履行该合同的银行进账单、发票和纳税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好孩子公司与小小公司之间专利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贝尔公司并无证据推翻涉案专利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情节,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00万元,并无不当。好孩子公司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国外、无制造商标识,经追查后才确定并指诉贝尔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贝尔公司主张以好孩子公司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时间即为知道权利被侵害起算时间,不能成立。对贝尔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贝尔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6000元,合计19800元,由贝尔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贝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