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泳前与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泳前,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张泳前,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原告张泳前诉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融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融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泳前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银行贷款还款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元作为该反担保合同的保证金。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0元作为该反担保合同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相关款项后并于2013年5月10日取得债权人款项结清证明,按照约定被告应及时退还全部保证金。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反担保合同保证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融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南京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融翔公司)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房产抵押贷款提供担保,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南京融翔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融翔公司留置原告借款额*5%的保证金,作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之一(以收据上实收金额为准),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清款项后,凭债权人的还款完结凭证和收据领取全部保证金。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六期不“按时足额”还款,被告不退还全部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0元担保金,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南京融翔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融翔公司)。2009年3月19日,张泳前与江苏融翔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江苏融翔公司留置原告借款额*5%的保证金,作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之一(以收据上实收金额为准),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清款项后,凭债权人的借款结清单和收据领取全部保证金。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六期或1年期借款逾期10天以上不“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有权不退还全部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25000元担保金,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2012年5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下关支行分别出具张泳前的两份个人贷款还款结清证明,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泳前2008年4月21日申请的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的综合消费贷款已于2013年5月7日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兹有借款人张泳前2009年2月18日申请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的综合消费贷款已于2013年5月7日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任何保证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反担保合同、收据、银行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时足额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并取得银行出具的还款完结证明后,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未能按约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反担保合同保证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于2013年5月7日结清贷款本息,但取得银行结清凭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凭银行的还款完结凭证和保证金收据领取全部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泳前保证金65000元,并支付迟延退还的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泳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言霞审 判 员 黄海宁代理审判员 郭俊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