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林永月与郭良、王淑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月,郭良,王淑平,郭腾飞,郭洪,郭栋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林永月。被告郭良。被告王淑平。系被告郭良之妻。被告郭腾飞。系被告郭良之子。被告郭洪。系被告郭良之。被告郭栋辉。系被告郭良之子。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永月与被告郭良、王淑平、郭腾飞、郭洪、郭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永月和被告郭良、王淑平及被告郭良、王淑平、郭腾飞、郭洪、郭栋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月诉称,2013年1月24日晚上9时许,原告因钱被王淑平(系被告郭良妻子)和陈玉合谋诈骗,上被告家讨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原告被打,双方不欢而散。因事情没有解决,次日晚上9时许,原告再次上被告家找王淑平理论,但王淑平及其家人蛮横不讲理,依仗人多势众围殴原告,其中殴打原告最凶的就是被告郭良。原告被打后,住院14天,医嘱出院需要休息治疗14天。原告被打,经鉴定属于轻微伤。原告花去医疗费7396.18元,同时,还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其中误工费4339.35元(38738元/年÷12月/年÷20.83天/月×28天),护理费2926.13元(52244元/年÷12月/年÷20.83天/月×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000元。原告钱款被被告妻子王淑平骗走,人又被被告及其家人殴打,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20361.66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林永月医疗费7396.18元,误工费4339.35元,护理费29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361.66元。被告郭良、王淑平、郭腾飞、郭洪、郭栋辉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次日晚上九时许,原告再次上被告家找王淑平理论,但王淑平及其家人蛮不讲理,依仗人多势众殴打原告,其中殴打原告最凶的就是被告郭良。”有悖客观事实。事实上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1月25日连续两天晚上原告和主要帮凶缪某,擅闯被告家中无理取闹,且两个晚上都是原告动手殴打被告,这一事实有被告家中监控视频(当时公安机关已调取)和在场证人王某某加以证实,特别是2013年1月25日晚监控视频还十分清楚地看出原告首先连续攻击殴打被告郭良,而被告郭良为了自身防卫才加以抵挡,原告的所谓“伤情”并非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诉求赔偿项目的数额亦不合理。第二,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伤情鉴定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郭良的行政处罚缺乏客观事实,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因此,公安机关对被告郭良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永月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3年2月6日及2013年4月2日郭良的询问笔录;3、2013年1月24日王淑平的询问笔录;4、2013年2月7日郭洪的询问笔录;5、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3月28日缪某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6证明五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五被告围攻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郭良因参与围殴原告被拘留处罚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闽东医院住院病案材料、闽东医院门诊病历;9、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据7-9证明原告被五被告围殴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10、闽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被被告围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1、(2013)安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郭良,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郭良、王淑平、郭腾飞、郭洪、郭栋辉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2、3、4可以充分反映出被告方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5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证人缪某是原告的亲密朋友或亲戚,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作的证言不能给予认定。其次,缪某的证实中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主要表现在缪某在笔录当中陈述:被告将原告拉到房间死角进行殴打,客观事实是否像原告所说,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录像光盘,从中可以证实并非被告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攻击被告郭良,把郭良逼到死角,因此,证人缪某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7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左眼下有淤青,但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造成的,从2013年1月26日原告的笔录中看出,原告根本没有陈述其左眼受到伤害,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闽东医院病历也没有任何关于左眼淤青的记录,入院体格检查的时候记录是面容正常,如果当时原告的左眼有被被告殴打,原告在住院的时候医生不可能没有看到。因此该鉴定报告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闽东医院病历相矛盾。同时,作为正常的法医鉴定报告,需附有照片,而该鉴定报告并没有附有照片。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依据是错误的鉴定报告,故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入院时体格检查为正常面容,并没有关于左眼下淤青的记录;对证据9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疾病证明书证明的内容里面也没有关于原告左眼有淤青的内容,该证据也否定原告左眼淤青的事实;对证据10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内容有异议,从原告的住院病历上看,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进行其他疾病的治疗,这是原告的自身源发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没有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郭良、王淑平、郭腾飞、郭洪、郭栋辉提供以下证据: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两次到被告家中都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林永月质证认为,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2013年1月24日晚上其第一次到被告家是其先动手打被告的,但是第二天晚上其去被告家是被告先动手打其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双方当事人对其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原告林永月被被告郭良推搡受伤,被告郭良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双方当事人对其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以及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贰周,随诊,加强营养”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鉴定报告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双方当事人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在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396.1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于治疗其自身源发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曾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郭良,后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光盘一张,可以证明2013年1月24日晚,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林永月往被告王淑平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原告对本起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晚,原告林永月在福安市城南街道棠发后31号被告郭良的家中,与被告王淑平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林永月往被告王淑平脸上打了一巴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3年1月25日晚,原告林永月再次到被告郭良的家中向被告王淑平讨要欠款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原告林永月被被告郭良推搡受伤。2013年4月2日,被告郭良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前往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原告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396.18元。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林永月的伤情属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永月与五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林永月被被告郭良推搡受伤,被告郭良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淑平、郭腾飞、郭洪、郭栋辉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王淑平、郭腾飞、郭洪、郭栋辉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原告林永月往被告王淑平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双方矛盾升级,故原告林永月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郭良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良对原告林永月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7396.18元;2、误工费人民币2353.89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贰周”,则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7天,本院认为,误工天数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以27天-27天÷7天/每周×2天≈19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3233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335元/年÷12月÷21.75天×19天≈2353.8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4339.35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人民币1720.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4547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则护理费为34547元/年÷12月÷21.75天(月平均工作天数)×13天×1人=1720.7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926.13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50元×13天(住院天数)=6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依据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但考虑到原告林永月在本起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0.8元,该款由被告郭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953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永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534.56元;二、驳回原告林永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元,由原告林永月负担人民币164元,被告郭良负担人民币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玟代理审判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茶凤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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