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亚新、李亚七与陈跃、陈玉武、彭伯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新,李亚七,陈跃,陈玉武,彭伯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亚新,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李亚七,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柱,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电白县人,住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陈桂欢,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电白县人,住电白县。被告陈玉武,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坤海,男,云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伯胜,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忠,男,云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亚新、李亚七诉被告陈跃、陈玉武、彭伯胜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方兴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新、李亚七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柱、被告陈跃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欢、被告陈玉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海、被告彭伯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新、李亚七诉称:被告陈跃持自制的山猪炮、铁夹伙同被告陈玉武、彭伯胜到高州市某地打猎,在坪河岭顶一树荫处安放了山猪炮,2013年1月11日被告所安放的山猪炮击中原告的兄弟李亚垌,致使李亚垌死亡。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李亚垌被三被告所安放的山猪炮击中致死。2、讯问笔录六份,证明三被告安放山猪炮击死李亚垌。3、高州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安放山猪炮击死李亚垌。4、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与李亚垌是兄弟关系。被告陈跃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但我们没有钱,最多只能赔偿2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跃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玉武辨称: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只是偶尔被陈跃邀请去打山猪的,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玉武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武的身份。被告彭伯胜辨称: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对李亚垌的死亡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伯胜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彭伯胜的身份。经开庭质证,被告陈跃、陈玉武、彭伯胜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亚新、李亚七对被告陈玉武、彭伯胜所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亚垌与李亚新、李亚七、李勇是兄弟关系,李亚垌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勇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陈跃持自制的山猪炮、铁夹伙同被告陈玉武、彭伯胜到高州市某地打猎,在某岭顶一树荫处安放了山猪炮。2013年1月11日,被告所安放的山猪炮击中原告的兄弟李亚垌,致使李亚垌死亡。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跃、陈玉武、彭伯胜共同到高州市某地打猎,所安放的山猪炮击中原告的兄弟李亚垌致其死亡,有遗体火化证明、讯问笔录、《高州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在案佐证,应予认定。被告陈跃、陈玉武、彭伯胜共同打猎致李亚垌死亡,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跃、陈玉武、彭伯胜共同安放山猪炮打猎,击中李亚垌致其死亡,具有共同过失,已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玉武、彭伯胜认为其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各项费用如下:1、丧葬费:56401÷12×1人×6=28200.5元,原告只请求27842元,应按27842元计算;2、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1人×20=210856.8元,原告只请求187434元,应按187434元计算。被告陈跃、陈玉武、彭伯胜共同打猎,造成李亚垌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饱受丧失亲人的痛苦,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应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其要求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超出被告应负担份额部份不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陈玉武、彭伯胜赔偿给原告李亚新、李亚七235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亚新、李亚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邮资费30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陈跃、陈玉武、彭伯胜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李亚新、李亚七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陈跃、陈玉武、彭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给付原告李亚新、李亚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