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贾学广与包双云、陆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广,陆卫民,包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贾学广,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温,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卫民,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包双云,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贾学广与被告陆卫民、包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恒,被告陆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学广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陆卫民、包双云均在借条上签字,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陆卫民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因其两年前在赌博时借他人30万元,故其向他人出具借条,而且被告已经归还他人10万元,后来条子转给了原告。借条是其出具的,借条上包双云的签字是包双云本人所写。“拆迁还款”是指待被告位于扬州市瘦西湖街道堡城村象鼻组7号的房屋拆迁再还款,但现在该房屋并没有拆迁。被告包双云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陆卫民、包双云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贾学广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拆迁还款)”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5月1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陆卫民与被告包双云应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卫民、包双云向原告贾学广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陆卫民辩称借条中约定“拆迁还款”,即待被告扬州市瘦西湖街道堡城村象鼻组7号房屋拆迁时还款,现该房屋并未拆迁,对此,本院认为,“拆迁还款”是被告的还款计划,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故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卫民、包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学广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陆卫民、包双云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两被告于返还原告借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