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文武与徐广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武,徐广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陈文武。委托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慧。原告陈文武诉被告徐广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姜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武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250,000元,并在原告银行转帐凭证上载明250,000元借款已收到。但被告迄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徐广慧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陈文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徐广慧借款250,000元,被告徐广慧在银行转帐凭证上记载:“25万借款已收到”,落款处由被告徐广慧签名。被告徐广慧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徐广慧向原告陈文武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广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徐广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徐广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峰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诗亮书记员戴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