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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共四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周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盗窃的山羊23只,总价值17700余元。案发后,被追缴的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杨某甲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过付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其所收购赃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