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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柴宗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2013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红,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下午15时43分许,柴某某持“C1”证驾驶川ZC88**小型轿车在江口镇中街邮局外与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继擦挂,后又与周某某驾驶的川ZC02**小型轿车相撞,而后又撞倒路边屋主为钟某某家的屋墙,造成周某某、周某、张某某三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柴某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可适用缓刑。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待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柴某某巳赔偿被害人周某、周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四位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鼎诚司鉴(2013)毒鉴眉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惠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公告本院定于二0-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彭山县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柴宗伟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特此公告二0-三年十月十四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