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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谭碧锋与林庆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碧锋,林庆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谭碧锋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庆兰申请再审人谭碧锋因与被申请人林庆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碧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林庆兰未按约将加工中心机和十套刀具交付给本人,只交付了六套刀具,林庆兰违约在先;2.本人未按约在2011年5月30日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林庆兰拒不见面;3.本人按照林庆兰的要求缴纳水电费、租赁使用费等费用后双方已经解除了买卖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谭碧锋与被申请人林庆兰签订的《加工中心机买卖协议》第2条约定,林庆兰承诺从2011年3月1日起将涉讼设备交给谭碧锋使用,在谭碧锋未支付设备款之前,不得将该设备卖给第三方。而谭碧锋确实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期间内使用了该设备,故林庆兰并未违反该约定。协议第1条约定谭碧锋购买涉讼设备,包括十套刀具及附件,但并未约定十套刀具的交付时间。故林庆兰在2011年3月1日交付给谭碧锋六套刀柄(具)并未违反约定。现谭碧锋并未举证证明林庆兰于2011年6月1日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交付涉讼设备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了涉讼协议。鉴于此,谭碧锋未按约在2011年5月30日支付货款,且经林庆兰于2013年3月21日发函催告仍未履行,故谭碧锋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林庆兰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谭碧锋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谭碧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谭碧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万利容审 判 员  倪 黎代理审判员  刘明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