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郑×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郑×,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2010年5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开化县公某某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被告人郑×。2010年5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开化县公某某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甲。被告人何某。2011年3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2012年7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某某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开化县公某某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郑×、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徐甲、被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程×事先准备了刀具,与被告人郑×、何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由汪某(另案处理)驾车在开化县城关镇芹江某某上等待方某。后胡某某、叶某等人驾车到达芹江某某后,下车持刀砍打被告人程×、郑×等人所乘坐的车辆。汪某便驾车往江某路逃窜,胡某等人驾车追赶。汪某驾车再回到芹江某某时,被告人程×首先持刀下车冲向前,被告人郑×、何某及陈某等人也持刀随后下车与尾随其后的胡某、叶某等人对砍,互殴互砍中,三被告人及陈某将胡某、叶某二人砍伤后,乘汪某所驾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头部、左胸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1至3月,三被告人先后被开化县公某某抓捕归案。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汪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查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证明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郑×、何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砍打他人,致人重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郑×、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亦有过错,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何某曾因寻衅滋事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三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均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斗殴,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情形。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是防卫过当造成,应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法定情形,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汪肖宁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方寿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丽丽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一三年十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文:(2013)衢开刑初字第206号打印:28份(文稿正文附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