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汇龙广场A座大润发东市店。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7月26日下午6时40分左右,我去大润发超市(一店)购物后,乘坐大润发超市提供的班车。由于司机忽视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汽车玻璃坠下,将我头部砸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医疗费由大润发超市支付。2012年10月8日我的伤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我与大润发超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提出告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润发超市承担责任,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我受伤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合计70051.18元;2、判令大润发超市承担诉讼费。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就事实部分我公司没有异议。2、在王伟受伤后,我公司将王伟送到医院,已为他支付了23689.87元。就王伟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同意给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6日下午6时40分左右,王伟在大润发超市处购物后乘坐其提供的班车。班车进站时碰到灯箱,致使灯箱倾斜,将车窗玻璃砸落,玻璃坠下将王伟头部砸伤。王伟受伤后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伴视网膜震荡,视神经受损,双眼视野缺损。王伟共计住院治疗74天,二级护理74天,医疗费23656.87元均由大润发超市支付。2012年9月7日王伟与大润发超市共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伟现病症与2012年7月26日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2年9月26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伟现病症与2012年7月26日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其本次外伤参与度为25%。2012年10月8日王伟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和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5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3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伟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伴视网膜震荡,左侧视神经水肿,双眼视野缺损,复视。评定拾级残。上述损伤因已评残,不需要再继续对症治疗。王伟系吉林麦吉柯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5-7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353.91元,8月份和9月份每月实领工资760.00元。庭审中王伟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大润发超市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忽视安全义务,存在过错,造成王伟受伤,应由大润发超市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王伟受伤入院治疗与大润发超市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大润发超市应全部承担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王伟就医治疗的损失。王伟因此次事故造成双侧视野缺损,复视,被评定为十级残,此伤残与大润发超市的侵权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故对王伟的伤残大润发超市应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伟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伟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护理费,王伟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74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予以支持7604.98元(102.77元/天×74天),对其请求的8天评残时间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王伟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王伟提供的证据其8-9月份每月实发工资760.00元,故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3189.82元{(2354.91-760.00)元×2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700.00元(50.00元/天×74天);4、残疾赔偿金,王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伤残与/天的侵权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故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8898.29元(17796.57元/年×20年×10%×25%);5、鉴定费1800.00元,王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该项支出,故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伟十级伤残,给王伟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酌情予以支持2000.00元。7、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8、复印费,王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王伟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7493.09元,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各项损失共计27493.09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201.00元,由被告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王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王伟的伤情,并不需要治疗74天。但由于王伟在2006年因交通事故受伤作过开颅手术,因此治疗时间较长。经鉴定,王伟的现病症与之前的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只承担25%责任。原审判决除残疾赔偿金外,其他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当判决我公司对王伟的所有损失承担25%责任。被上诉人王伟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护了我的合法权益。2、我住院的天数是根据病情决定的,不是大润发超市说不需要就可以的。我住院后的医疗费虽然是大润发超市支付的,但费用支付不及时,医院数次给我停药,导致治疗是间断性的,不能一次性治愈。3、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除残疾赔偿金外,王伟的其他损失大润发超市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亦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润发超市提出的除残疾赔偿金外,王伟的其他损失大润发超市亦应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伟在乘坐上诉人大润发超市提供的班车时发生事故,致使王伟受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大润发超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伟现病症与2012年7月26日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其本次外伤参与度为25%。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一栏中明确指出:“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损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残)比为25%。”从以上“分析说明”中可以看出,虽然大润发超市的侵权行为与王伟的残疾后果之间仅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但大润发超市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王伟受伤住院治疗,即没有大润发超市的侵权行为就不会发生王伟损失的发生,故原审判决大润发超市对王伟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