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郭树成与西南大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树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南大学。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攀。委托代理人:李冰心。再审申请人郭树成因与被申请人西南大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树成申请再审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西南大学答辩认为,郭树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郭树成在一审诉称,其于1957年9月考入原西南师范大学工作,1959年3月在原西南师范大学化学系参加工作,1961年8月被精简回农村。1988年7月6日原西南师范大学为郭树成补发了本科毕业证书。1988年7月20日校长办公室研究决定,将郭树成收回安排工作,基础职务工资为97元,被精简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根据规定,学校能在1963年收回其参加工作却在1988年7月才接收,期间的工资学校应该负责,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西南大学补发1961年9月至1988年6月的工资,每月40元,共计12880元给郭树成;2、本案诉讼费由西南大学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郭树成诉请西南大学要求补发1961年9月至1988年6月期间的工资,其认为根据川委办[1986]47号文件规定该笔工资应当补发,则自1988年7月西南大学收回安置时起,该笔工资未予补发,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即使将该笔工资视为郭树成与西南大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郭树成最迟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1997年9月其退休时起就应当知道该笔工资仍未补发,其权利受到了侵害。郭树成又未举证证明在本案时效期间内其向西南大学主张了该权利,或向相关部门请求了权利救济,或者西南大学同意补发该工资等具有时效中断的情形。郭树成于2012年要求西南大学补发工资,西南大学亦并未同意该补发请求,因此,本案时效并不因2012年郭树成主张权利或收到西南大学就该问题的复函就重新计算。郭树成认为其于2012年收到复函作为起算本案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树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树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