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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法民再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1)宁法民再初字第01号申请再审人邰江宁因与被申请人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燃料公司)液化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邰江宁,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法民再初字第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邰江宁,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李晓英,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长炼四化村*栋***号,系邰江宁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先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住址:永州市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法定代表人朱章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奉凯平,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景清,湖南省宁远县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邰江宁因与被申请人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燃料公司)液化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永中法立民监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受理后,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了(2011)宁法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关茂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尚周、胡进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丽萍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贺先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奉凯平、朱景清出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邰江宁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章基经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8月6日,原告邰江宁向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安燃料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提出管辖权异议,云溪区人民法院以(2007)云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永安燃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岳中管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撤销云溪区人民法院(2007)云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诉称,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购置十吨槽车一辆,甲方协助办理车辆在岳阳上户及年检手续。甲方保证乙方气源并以省外价供给乙方,运费以260-280元每吨进行结算。乙方承诺甲方为乙方的唯一供气商,并保证甲方的货到验收入库后即付清货款及运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6年5月24日,原告前后运送1388吨液化气给被告,除大部分货款能按时给付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8770.96元及车辆挂靠所需费用9775元,已构成合同违约,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违反合同,将供气经销权委托他人办理,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协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38800元,致使原告经营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液化气款11877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槽车挂靠费9775元;判令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永安燃料公司辩称并反诉称,邰江宁违反《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在永州地区除公开供气给永州百江及反诉原告外,暗地里又供气给第三家道县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且一直按道县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量满足供气。2006年5月19日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送来一车气,双方结帐后,反诉被告以油价上涨为由提出加运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事,双方要信守合同,最高不得超过280元/吨。反诉被告扬长而去,从此再没有供气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气站被迫中断气源近10天,为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反诉原告只好临时到外地以高价购气维持店面,在万般无奈之下,至2006年9月在岳阳找到雷红兵等人并委托其代购液化气。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之多,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违反双方约定中途停止送气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05年3月25日,以原告邰江宁为甲方,以被告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液化气转运业务协议:一、由乙方出资购置十吨槽车一辆,甲方协助办理在岳阳上户及以后的年审手续;二、甲方保证满足乙方的气源要求,保证以省外价供气给乙方,控制在260元-280元/吨;三、货款及运费的付款方法:以货到验收入库即付清的方式;四、乙方承诺:甲方为乙方的唯一供气商;五、甲方承诺:在永州地区内仅供气给永州百江及乙方,绝不再供气给第三家;六、如乙方及转运的客户需要发票入帐时,甲方将及时免费提供普通发票;七、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违者必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终止本协议。在运作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应以合作的诚意进行协商,以求互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05年6月2日将被告出资购买的十吨槽车登记在岳阳落户,登记车牌号为湘F917**,户口为临湘市长盛乙炔厂危险货物运输队。该车在2005年5月就已投入运营。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及时供气给被告,被告也在货到验收后的规定时限内及时打款给原告,双方都很好地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2006年5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声称2006年5月19日原告供应了最后一车液化气后,原告以油价上涨要求增加运费,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即中断了对被告液化气的供应,由于临时中断供气,给被告造成损失10万元,并要求赔偿。而原告声称,2006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车液化气24.36吨后,一直未给付货款,共欠原告该车货款及运费119022.96元,同时因被告单方违约,在双方合作期间供气1388吨,以原告方供应1吨液化气赚取运费差100元计算,被告共给原告造成损失138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双方为此提供了有关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邰江宁与被告永安燃料公司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液化气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是基于双方意思一致表示的,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现原告邰江宁提出终止该合同,双方在事实上也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永安燃料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另行委托了液化气的供应商,所以对原告邰江宁提出的终止该液化气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邰江宁提出的拖欠2006年5月25日拖来的一车24.36吨液化气货款及运费119022.9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邰江宁提供从液化气发货到交货与永安燃料公司奉凯平的电话通话清单、拖运液化气的货车从岳阳进入高速公路到永州时驶出高速公路的有关车辆交费凭证、装载液化气的车辆在宁远县榕达钢业有限公司的过磅计重单、该车到道县燃气发展公司的抽压计重单及其他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没有提供被告永安燃料公司货到验收的相关单据,不能证实该车液化气已送达永安燃料公司验收入库。所以对原告邰江宁提出的拖欠液化气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邰江宁与被告永安燃料公司签订液化气买卖合同到双方终止该合同,原告邰江宁在合同签订前后就一直供应液化气给永州市道县燃料发展公司,违反了液化气买卖合同的第五项约定义务。被告永安燃产公司在双方就液化气买卖发生争执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合同以外液化气供应商供应液化气,违反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四项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存在单方的违约行为,该行为都是违反合同中关于液化气供应的行为,违约行为的性质相同,责任大小相当,双方都应对自己的违约责任承担自己的损失,所以对原告邰江宁提出赔偿损失13880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永安燃料公司提出赔偿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作出(2008)宁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邰江宁与被告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液化气买卖合同》,原告邰江宁提出解除,被告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邰江宁要求被告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液化气货款及运费119022.96元和赔偿违约损失1388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邰江宁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邰江宁再审称:一、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供永安公司货到验收的相关单据”为由不予认定“申请人于2006年5月25日送去一车24.36吨液化气”的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其一,在原审中,有证据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出厂单,说明了发货事实;其二,申请人举证了拖液化气货车从岳阳进入高速公路,永州驶出高速公路的凭证,证明了运货到宁远之事实;其三,申请人举证了宁远县榕达钢业公司的《磅码单》,证明了运货到宁远县时液化气重量之事实;其四,申请人举证了证人周永锋、李中军、杨仕友证言,均证明了该车于2006年5月25日到永安公司院内卸货之事实;其五,该车到道县燃气发展公司的计重单及道县燃气公司林春荣证言,证明该车在永安公司卸气后到道县燃气公司时,永安公司奉万平押车过来并抽压770公斤计量之事实;其六,电话通知单,证明了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有发生业务之通话联系。2、从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从发货、运货、卸货、抽压、电话联系均有证据证实,已形成了“发生2006年5月25日送一车气给永安公司”之证据链。而被申请人主张“2006年5月25日未送气”,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3、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申请人未提供货到验收相关单据(即过磅入库单)”之理由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及交易习惯,系主观臆造的“莫须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一,从客观事实上看,永安公司对申请人送的液化气中是查看长炼厂铅封标志及液位计,并不进行过磅验收,故不存在有验收过磅单据。其二,从交易习惯上看,双方合作以来,永安公司一直均是派人检查长炼厂铅封标志的液位计,铅封标志及液位计作为收货依据及程序,从不过磅验收,亦不出具任何验收凭据。原审判决要申请人举出“客观上不存在的验收过磅单据”,而申请人不能举出“不存在的东西”就要败诉,显然违背了《合同法》最根本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及交易习惯,明显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认为“邰江宁在合同签订前后一直供应液化气给道县燃料发展公司,构成违约”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前就已与道县燃料发展公司建立液化气供应关系,协议中绝不再供气给第三家,本义是“不能再发展第三家”,并不包括“已供气”的对象,合同约定的区域实质是针对的永州城区,不含道县。一审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而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6日违反合同约定另行委托供气商,原判决各自承担各自损失理由不成立。5、依法应判决被申请人偿还贷款及利息和挂靠费,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38800元,一审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原审判决不予认定“2006年5月25日申请人送气给被申请人”,而认可被申请人所说的“2006年5月19日送来最后一车气”,该判决除了前述的在认证上适用法律不当以外,还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从新证据中石化长岭分公司的两张出厂单及被申请人付款的银行明细单可以看出,2006年5月19日出厂的液化气于5月20日送到永安公司,永安燃料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22日汇付了货款,故2006年5月19日前未到气,是5月20日到气,且5月20日到气也不是最后一车气,5月22日出厂,于5月23日又送到了气给永安燃料公司,在5月24日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汇付了货款,可见被申请人所说的“2006年5月19日送来最后一车气”明显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2、证人叶国梁、肖永渊、魏少根、陈曙初的证言亦证实双方交易习惯为“送气后只检查铅封,液位计就卸气,没有验收单据,货款是事后汇款”,亦表明原审判决以“验收单据未提供”为由不予认定“交易事实”违背了客观事实及交易习惯。综上所述,特向法院申请再审:1、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2、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由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液化气款118770.96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槽车挂靠费用9775元,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38800元;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用。申请再审人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相关证据来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宁远永安燃料公司辩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在“一、适用法律错误”中列举了两点事实,第一点是“申请人于2006年5月25日送去一车24.36吨液化气的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为了证明这一事实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列举了一审中提供的从出厂单到进入高速公路,并到宁远县榕达钢厂过磅,到永安气站卸货,再到道县气站去抽空皮等所谓的“证据链”,在一审开庭时漏洞百出,且答辩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证据链”是虚假证据。因而没有被一审法院所采纳。这次申请再审又老调重谈,但申请人自知自己的观点漏洞多站不住脚,不会被再审法庭采纳,因此这次申请再审又编造了第二个新“事实”,即“交易习惯”。申请提出“双方合作以来,永安燃料公司一直均是派人检查长炼厂铅封标志及液位计,以铅封标志及液位计作为收货依据及程序,从不过磅,亦不出具任何验收凭据”实属捏造。如果申请人讲的“不出具任何验收凭据”的观点是事实。那么为什么申请人在一审时要花那么多的精力,那么多的时间在编造那么多的“假证据链”。申请人所谓的“交易习惯”为什么在一审开庭时只字未提,究竟是申请人的“证据链”是事实,还是申请人的“交易习惯”是事实呢?假的永远是假的。2、申请人认为不构成违约。《协议》第五条规定“甲方在永州地区内仅供气给永州百江及乙方,绝不再供气给第三家”这一条约定就明确规定申请人在永州地区只能供气给永州百江和被申请人,而申请人暗中向道县燃气公司送气,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把协议中的“永州地区”编造成“永州城区”。(二)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更是站不住脚。1、关于付货款的问题,一审开庭时邰江宁老婆到庭,在法庭上还对存折上的货款算得一清二楚,当庭予以认可。2、关于证人叶国梁、肖永渊、魏少根、陈曙初的证言,这四人均是申请人请的司机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三)申请人在本案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答辩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永州地区内仅供气给永州百江及乙方绝不再供气给第三方”。《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又暗中向道县燃气公司送气,这一违约事实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认可,在申请书中也承认了,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已构成违约,应赔偿被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10万元。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相关证据来予以证实。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3月25日,申请再审人邰江宁与被申请人永安燃料公司经商定,以邰江宁为甲方,永安燃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液化气转运业务协议:一、由乙方出资购置十吨槽车一辆,甲方协助办理在岳阳上户及以后的年审手续;二、甲方保证满足乙方的气源要求,以省外价供气给乙方,运费控制在260元-280元/吨;三、付款方式:以货到验收入库即付清的方式;四、甲方为乙方的唯一供气商;五、甲方在永州地区内仅供气给永州百江及乙方,绝不再供气给第三家;六、如乙方及转运的客户需要发票入帐时,甲方将及时免费提供普通发票;七、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违者必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终止本协议。在运作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应以合作的诚意进行协商,以求互利。协议签订后,申请再审人邰江宁于2005年6月2日将被申请人永安燃料公司出资购买的十吨槽车在岳阳登记落户,登记车牌号为湘F917**,户口为临湘市长盛乙炔厂危险货物运输队。该车在2005年5月就投入运营,申请再审人邰江宁亦与被申请人永安燃料公司按照协议进行液化气交易。邰江宁为以“省外价”向永安燃料公司供气,邰江宁先借用其它燃料公司的名义(如广东韶关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在中国石化股份公司长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分公司,设在湖南省岳阳市)或武汉石化公司等地购买液化气,然后由其雇请的司机开着充装了液化气的槽车送货到永安燃料公司,被申请人永安燃料公司派工作人员检验长岭分公司液化气出厂的铅封标志及液位计,确认液化气的重量后卸气,然后永安燃料公司将货款及运费通过银行汇款给邰江宁。有时,被申请人应申请人之请求会提前给付货款或由司机代收部分现金。被申请人有时为验证铅封标志是否准确,偶尔也对运气槽车进行过磅量重。双方从开始交易至2006年5月份期间,对于货物交易均没有出具验收凭据,只各自进行记账登记。2006年5月21日邰江宁以韶关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名义从长岭分公司开票购买液化气气24.36吨,合计112689.36元,申请再审人称该车液化气是以韶关百江燃气有限公司购买并送到了韶关百江燃气有限公司。2006年5月24日邰江宁韶关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名义从长岭分公司开票购买了一车24.36吨液化气,合计111471.36元,邰江宁称于2006年5月25日将货送给了被申请人永安燃料公司,永安燃料公司收货后一直拖欠申请再审人的货款及运费119022.96元未付,邰江宁因此再没有向永安燃料公司供气。永安燃料公司则称,邰江宁因油价、运费上涨要求提价,双方协商未果,被申请人称2006年5月19日邰江宁送来最后一车气后,便擅自中断了气源,导致永安燃料公司停止营业10天。被申请人永安燃料公司为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于2006年9月6日只好另行委托其他人代购液化气。同时,永安燃料公司发现申请再审人邰江宁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在永州地区除公开供气给永州百江及被申请人外,暗地里又供气给第三家道县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邰江宁存在违约行为。诉讼过程中,邰江宁承认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其向道县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气,但声称其向道县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气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永安燃料公司对此亦知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再审认为,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邰江宁与永安燃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液化气转运业务协议》约定,由永安燃料公司向邰江宁提供货车,邰江宁负责以省外价向永安燃料公司提供液化气并雇请司机送货到永安燃料公司,由永安燃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该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双方由此形成了液化气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邰江宁主张,永安燃料公司在双方终止合同前尚欠其货款及运费共计11902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邰江宁应当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邰江宁向本院提供的一些证据中:一是提供的一系列车辆收费票据,该票据没有过往车辆号牌,且有的票据日期是2006年1月11日,有的票据载明车辆上高速公路的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凌晨,该时间与证人陈曙初的陈述时间相矛盾,不能准确证明邰江宁的送液化气的货车曾于2006年5月25日进入宁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是提供到宁远县榕达钢业公司的过磅单,但该过磅单上载明车辆号牌并非邰江宁的车辆号牌,且该过磅单正常情况下应为电子票据,而邰江宁提供的是手写票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三是提供电子汽车衡计单,该单据没有载明车辆号牌,且在道县过磅时间19:00,与证人陈曙初陈述的送气车是下午到道县,5点多钟从道县出发回岳阳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四是提供来往道县的车辆收费凭证,因凭证没有载明车辆号牌,不能证明是邰江宁的送气车辆开往道县时经过收费站产生的费用,且往返两张收费票据号码相近,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五是提供周永锋、杨仕友、李中军的证人证言,因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日常生活情理不符,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六是提供林春荣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身份情况不明,且两份证据同一证人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七是提供肖少渊、陈曙初、魏少根的证人证言,因该三证人均是邰江宁所聘请的司机,与邰江宁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效力低下,且只有陈曙初出庭作证,陈曙初的证言与邰江宁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陈曙初陈述其于2006年5月25日向永安燃料公司送了一车气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陈述的双方当事人的部分交易习惯予以采信。八是提供协议书及发票,虽然该协议书及发票客观、真实,但这是韶关百江燃气有限公司与长岭分公司的合同及韶关百江燃气有限公司购气发票,不能证明邰江宁将该次所购燃气于2006年5月25日送货到永安燃料公司。九是提供其它的证据也无法佐证其诉请。综上所述,邰江宁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不能证明其于2006年5月25日向永安燃料公司送了一车重达24.36吨的液化气,对其请求永安燃料公司给付运费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邰江宁主张车辆挂靠费用,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要求,且经审查该费用与被申请人的车辆无关,无法证明邰江宁为永安燃料公司垫付了9775元的挂靠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邰江宁提出解除合同,永安燃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邰江宁提出要永安燃料公司赔偿损失13.8万元和永安燃料公司反诉请求邰江宁支付违约金10万元,虽永安燃料公司单方委托合同外供应商供气,也是在邰江宁中断供气后才产生的;同时邰江宁虽然违反了“在永州地区仅供气给永州百江及永安燃料公司,绝不再供气给第三家”的承诺,向永州市道县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气,但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邰江宁和永安燃料公司双方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所以申请再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和被申请人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茂达审 判 员  张尚周审 判 员  胡进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