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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洪清世与被告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鼎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亚平、虞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清世,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鼎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亚平,虞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洪清世,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宋德元,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20层A区。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20-10号。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鼎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鼎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28层D2。法定代表人虞向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平,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向前,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清世与被告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房产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老区房产公司)、福建鼎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原告洪清世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亚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厦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亚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陈亚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闽民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清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元,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新担保公司、虞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清世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若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按超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对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同意,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600万元,然而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却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各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至以月利率3%计算。请求:1、判令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8日为人民币396万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合计为人民币996万元。2、判令被告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对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原告诉求600万元借款是虚假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履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600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以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生效,原告未提供其是否已经支付600万元借款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合同履行和生效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2012年4月1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原告和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调解,在(2012)厦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中的涉案金额1500万元,原告所诉求的600万元已经在该份调解书中解决。三、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10月21日,三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息3411.7万元。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法院也可认定本案的600万元是合法债权,但三被告已经超额归还原告借款。四、原告是在2012年1月10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2)厦民初字第104号案件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但从原告提供的本案证据看,借款合同的债权到期时间是在2011年1月10日之前。既然本案600万元债权在原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500万元的时候也已经到期,不必再分开起诉。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新担保公司、虞向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该二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洪清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鼎新担保公司转账1804.4万元。4、2011年10月26日的利息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合计共出借给被告老区公司、海富公司3500万元本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对其中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调解,在剩余2000万元借款中,原告实际汇款是1804.4万元,本案所诉讼的600万元借款本金是该笔1804.4万元汇款的其中一部分,而本案60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汇款金额是530.4万元,现金69.6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即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2,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条有瑕疵,一是收条借款款项填空式,借款与保证合同为同一天,600万元应该是明确的,就没有必要填空,而可以直接打进去。填空的数额不真实。二是530.4万元都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69.6万元不是事实。证据3,对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汇款人并非洪清世,是福建省新佳宏展织造公司。不能明确该公司是否与鼎鑫担保公司有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该笔汇款性质不明且转账的1804.4万元款额与原告所起诉600万元款额相去甚远,故不是支付本案借贷本金。证据4,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原告与三被告的系列案件中,月利息最少都在4分以上,结算单中的数额到底从何时开始计算、以多少本金结算、利息多少、如何计算出来,结算单都未明确。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看,1500万元借款中已经计算了545万元的利息。故该利息结算不真实,并未包含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已经支付过的利息。实际上,结算的3500万元本金并不属实,原告实际并未足额汇款。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汇款及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清单共40份、还本付息计算表1张、还本付息清单3张,以此共同证明:被告陈亚平已向原告洪清世汇款3211.7万元,本案530.4万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讼的600万元系高利贷结转并已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调解。3、购房合同复印件28份合同(价值2489.6191万元)。4、收据复印件1张。三被告以证据3-4证明原告2010年7月9日汇给被告鼎新担保公司的1804.4万元扣除本案借款530.4万元,余款127.4万元系为原告向被告海富公司购房的款项。洪清世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即40笔银行汇款及转账:原告对上述单据中的14笔合计992.6万元汇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1)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陈亚平汇给洪清世的195.6万元;(2)日期2010年11月8日陈亚平汇给洪清世的100万元;(3)日期2010年11月17日陈亚平汇给洪我杰的92万元;(4)日期2010年11月17日陈亚平汇给洪我杰的5万元;(5)日期2011年1月18日陈亚平汇给洪清世的100万元;(6)日期2011年1月27日陈亚平汇给洪清世的100万元;(7)日期2011年3月24日陈亚平汇给洪培芬的50万元;(8)日期2011年6月16日陈亚平汇给洪清世的50万元;(9)日期2011年6月24日陈亚平汇给洪清世的50万元;(10)日期2011年6月25日陈亚平汇给的洪我杰50万元;(11)日期2011年7月31日陈亚平汇给的洪培芬的100万元;(12)日期2011年9月22日陈亚平汇给的洪培芬的50万元;(13)日期2011年10月14日陈亚平汇给的洪清世的20万元;(14)日期2011年10月21日陈亚平汇给的洪清世的30万元。上述14份汇款单据款额合计为992.6万元。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提供的其余26份汇款单据,因款项不是汇给洪清世本人或者洪清世认可的收款人,故均不予认可。但是,洪清世认可的992.6万元系属被告陈亚平支付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向原告3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案的600万元借款是3500万元借款的其中的一部分。对于证据1中的还本付息计算表和还本付息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达到3500万元,借款都有转账款凭证予以证明。本案的600万元借款原告也是以转账形式支付。证据3-4,因三被告无法提交购房合同和收据的原件且三被告提供的每套购房合同仅是几页,明显不完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的审理中确认,本案的600万元诉讼标的额与其提供的购房合同无关联。因此该购房合同和收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鼎新担保公司、虞向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洪清世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2,原告洪清世承认,本案600万元其实际汇款额为530.4万元,现金69.6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故该份收条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原告出借的本金为530.4万元。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洪清世在2010年7月9日通过福建省新佳宏展织造有限公司帐户向被告鼎新担保公司帐户转款1804.4万元。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在2011年10月26日与原告结算,确认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尚欠洪清世本金3500万元、利息1274万元的事实。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洪清世承认有收到该组证据中载有收款人为洪清世、洪我杰、洪培芬的14份汇款单据上的款项,本院对原告所认可的14份汇款单据(合计金额为992.6万元)予以确认。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洪清世不予承认的26份汇款单据上载写的收款人与原告洪清世有关联,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该26份汇款单据不予确认。该证据中的还本付息计算表系三被告单方计算,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中的还本付息清单记载的付款,除了洪清世承认的14笔计992.6万元汇款本院予以确认之外,对于其余的26笔汇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本院对该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即本案600万元诉讼标的系高利贷结转并已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调解。证据3-4,因三被告无法提交购房合同和收据的原件,且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原告汇出的1804.4万元款项,扣除530.4万元作为本案借款,即民间借贷来处理。并主张余款是购房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有无向原告洪清世借款600万元,老区公司、海富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亚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对其与原告洪清世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上约定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的借款额为600万元,但原告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向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所指定的鼎新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汇付了1804.4万元。原告承认,虽然其提供的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出具的收条上载写借款额为600万元,但其实际汇款额为530.4万元,现金69.6万元是预收的利息,并未实际支付。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1804.4万元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汇款人是福建省新佳宏展织造公司,不是洪清世本人,但其之后同意,对于原告的该1804.4万元汇款,可以扣除其中的530.4万元作为本案的民间借贷处理。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应认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的借款为530.4万元。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提供了40份汇款凭证,主张其已经通过被告陈亚平支付给原告洪清世3211.7万元,本案的530.4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但在40份汇款凭据中,原告仅对载写收款人为洪清世、洪我杰、洪培芬的14份收款单据合计金额为992.6万元的汇款凭证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26份汇款凭证,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确由洪清世所收取,故应认定,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洪清世的款项为992.6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由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出具的利息结算单体现,三被告在该份利息结算单上确认截止2011年10月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74万元,本金3500万元。由于在3500万元借款本金中,其中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厦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调解,余下的2000万元,除原告在本案提起600万元的诉讼之外,还有1400万元原告尚未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诉讼的600万元以及尚未诉讼的1400万元仅提供一份款额为1804.4元万元汇款凭证),鉴于被告陈亚平汇给原告的14份汇款凭证载写的日期均在2011年10月26日即三被告出具利息结算单之前。故应认定,本案被告陈亚平汇给原告的992.6万元属其自愿支付的利息款及违约金,且已经结算。故本案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尚欠原告洪清世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530.4万元。虽然,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出具给原告的利息结欠单上载明,截止2011年10月止,三被告尚欠的利息为1274万元。但该欠息额是根据本金3500万元计算的数额,且原告无法证明其有实际支付给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陈亚平3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以3304.4万元(厦门市中级法院调解的1500万元+2010年7月9日汇款180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4%乘以4倍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扣除被告陈亚平992.6万元汇款,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还有拖欠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故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本案尚欠的530.4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530.4万元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按照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1.5的违约金(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因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为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8日,原告洪清世与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若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按借款金额日1.5‰支付违约金。被告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对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7月9日,原告通过福建省新佳宏展织造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指定的被告鼎新担保公司的账户汇款1804.4万元,其中预先扣取了69.6万元的利息,属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30.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未能按期归还530.4万元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尚欠借款本金530.4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计起的违约金。被告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也没有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洪清世与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确认无效之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应确认为有效。原告洪清世出借给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530.4万元,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4万元,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2011年10月31日,尚拖欠原告洪清世借款本金530.4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计起的违约金未能偿付。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的530.4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自愿为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新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追偿。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1.5,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洪清世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鼎新担保公司、虞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清世借款本金530.4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福建鼎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亚平、虞向前对被告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鼎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亚平、虞向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洪清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520元,由原告洪清世负担28532元,被告海富房产公司、老区房产公司、鼎鑫担保公司、陈亚平、虞向前共同负担5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洋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