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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梁愿熙与周友爱、莫昔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愿熙,莫昔棠,周友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梁愿熙,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德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昔棠,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周友爱,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芸,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愿熙诉被告周友爱、莫昔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愿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武、被告莫昔棠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桃波、黄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愿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知悉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被告莫昔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在2010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账户汇款10万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又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莫昔棠的账户汇款12万元。2013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莫昔棠,要求其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允原告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由于两被告否认上述220000元为借款,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书面借据,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涉案的220000元是向原告借款所得,而原告汇出款项之时却认为被告系出于“借钱”之用才将该两笔款项交付给被告莫昔棠,因此在被告莫昔棠明确否认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其取得该两笔共计22万元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情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莫昔棠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转帐凭证1张;2.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3.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4.转帐凭证3张;5.收款收据1张;6.协议书1份;7.客户回单1张;8.(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1份。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两被告从来没有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二、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生意上的往来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划付了30万元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两份转帐凭证实际上是对上述款项的还款;三、从两被告与原告的往来凭证证实:原告收取两被告的款项远大于两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故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多付出款项的权利;四、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纯粹是恶意诉讼,已涉嫌通过诉讼方式诈骗财物,其无理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答辩:一、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得到任何的利益;二、原告与被告至今存在合作经营水厂的关系,导致双方的帐目存在往来,具体是以银行转帐为基准,但是这种银行转帐的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被告的结算应当以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的结算作为标准。三、从原被告的往来反映,被告通过转帐支付了300000元的款项给原告,所以这些事实也反映了原被告存在合作的关系,合作关系不能以不当得利作为立案的理由。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原告的恶意诉讼并且以其他不当方式非法诈骗财物的行为进行制裁。两被告在举证期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转帐凭证1份;2.结婚证1份;3.江门市新会区东昇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4.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资料1份;5拍卖成交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1号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9日及2010年7月1日,被告周友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及20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0年8月2日及2010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莫昔棠汇款100000元及120000元,合计220000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友爱汇款50000元。江门市新会区东昇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昇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成立,原股东为谭文锐、罗国有、潘艳英、钟广俭。2010年5月13日,原告梁愿熙、被告莫昔棠与谭文锐、罗国有、潘艳英、钟广俭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谭文锐、罗国有、潘艳英、钟广俭)将其持有的东昇公司100%的股权连同该公司购买的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26、30、32、34号负一层(建筑面积506.99㎡)、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26号之五首层(建筑面积895㎡)、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26号之六首层(建筑面积200.06㎡)、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26、30、32、34号二层(建筑面积706.01㎡)、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26、30、32、34号二层(建筑面积230㎡),共计2538.06㎡的房产,以3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梁愿熙、莫昔棠)。同年7月2日,原告将600000元转入谭文锐的账户、将1000000元转入罗国有的账户、将600000元转入潘艳英的账户。同日,谭文锐、罗国有、潘艳英分别出具两份收据,注明收到梁愿熙、莫昔棠共计300万元的款项,收据上加盖了东昇公司的印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以其名义支付的2200000元款项中,其中200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由被告莫昔棠交给原告代为支付的;两被告则表示其实际支付了房款1000000元。2010年7月8日,东昇公司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梁愿熙、莫昔棠,并由原告占有55%的股权,由被告莫昔棠占有45%的股权。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产登记到梁愿熙、周友爱名下。原告梁愿熙、被告莫昔棠购买东昇公司的股权后并没有对该公司进行过任何经营,在办理了上述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后,于2011年5月9日将东昇公司注销。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莫昔棠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确认上述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并约定:“如果此物业变卖后先还梁愿熙贰佰万元正,莫昔棠壹佰(万)元正。剩余房款平均分配,双方签名生效”。另查明,被告莫昔棠与被告周友爱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最初以民间借贷起诉,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借款书面凭证,两被告也明确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及2010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莫昔棠汇款100000元及120000元,合计220000元,有相关汇款凭证证明,对于原告向被告莫昔棠交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最初主张该220000元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实该220000元为借款的相关证据,且两被告也予以否认。不过,由于被告莫昔棠收取该2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假如被告莫昔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该220000元有合法根据,则其显然构成不当得利。针对该220000元,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是原告偿还之前向其所借的款项,其性质属于偿还借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认为该220000元为原、被告双方经营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的往来款。由于原告也明确否认两被告陈述的上述内容,故应当进一步审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提供了周友爱于2009年12月29日及2010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及200000元(合计3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对于其中200000元,原告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周友爱共同购买上述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房屋的房款,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看,并结合本院在(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中调取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和被告莫昔棠以购买东昇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并最终登记在原告及被告周友爱名下。购买上述房屋的对价为300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自己支付2000000元,两被告确认支付1000000元。而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日支付房款给罗国有、谭文锐、潘艳英的三份转账凭证看,原告支付的金额合计为2200000元,也即原告实际支付金额比双方确认自己支付的款项多出200000元。从汇款时间上看,被告周友爱汇款200000元给原告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原告支付上述2200000元房款给罗国有、谭文锐、潘艳英的时间为2011年7月2日,也即在时间的先后顺序上也与原告陈述吻合,同时由于两被告在诉讼中就款项用途前后陈述极为不稳定,可信性较低,本院据此确认该200000元为原、被告共同购买上述房屋的款项,对两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对其余100000元,经法庭充分询问,原、被告最终都确认该100000元为筹备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的款项,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收取该100000元后已将该款返还给两被告,其中50000元为银行汇款,50000元为现金交付,但原告仅提供了2010年3月24日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对于其余现金交付的5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被告也予以否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仅返还50000元。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莫昔棠收取原告的2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具有合法依据的证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未返还给被告莫昔棠的公司筹备款50000元,原告也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结合双方在本案中诉辩的情况,其债权债务应当予以冲抵,也即被告莫昔棠应当返还170000元(220000-50000)给原告,并赔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付。此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友爱应当与被告莫昔棠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昔棠、周友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愿熙返还170000元及赔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梁愿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合共6220元,由原告梁愿熙负担1742元,被告莫昔棠、周友爱共同负担4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审 判 员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