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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梅诉被告区某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梅,区*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彭*梅,女,汉族,1957年4月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邹克强,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宁,男,汉族,1952年7月1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唐*��。委托代理人蔡XX,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原告彭某梅诉被告区某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梅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区*宁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克强,被告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区*宁驾驶粤EY11**号轿车从米兰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米兰路“志伟批发部”路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自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区*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从2012年7月30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到2012年8月8日,共9天,共花去医疗费14666.17元(门诊1102元,住院13564.17元)。住院后原告一直门诊治疗,累计到2013年1月25日花去门诊医疗费1896.1元,于2013年4月15日在佛山中医院第二次住院到2013年4月17日,花去住院医疗费3009.29元。2013年5月6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诊疗、评残共花去交通费约1000元,被告也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虽然是主次责任,但被告在交强险赔偿外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96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8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租床费8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交通费1000元,医护用品费483元,合计159474.34元;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对于起诉状更正笔误:“粤EZ02**”错误,应为“粤EY11**号”;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三段第一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错误,应为“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区*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的划分及肇事车辆权属、保险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购买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病历1本(含出院小结1份、住院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的事实、原告病情及医疗的过程;6.医疗收费收据15张、挂号收据6张、其他发票5张、费用明细单10页,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9621.42元、原告的住院用药情况及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7.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以上的事实;9.个人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28000元以上的事实。经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区*宁的违法行为是030,即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区*宁是否具有驾驶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30日的4张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予确认其关联性。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5日的门诊发票上的伤者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医疗费发票应当根据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所以不确认其关联性。租床费属于护理费范畴。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不合理,具体理由见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达��休年龄,并且原告曾经陈述其职业是养猪、养鱼,并不是帮别人打工。被告区*宁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票据没有依据;4.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5.租床费、医护用品费不予确认;6.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信息确认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是虚假证据。经质证后,原告彭*梅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原职业确实是养猪、养鱼。被告区*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区*宁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区*宁举证如下:1.借据1份,被告区*宁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2.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区*宁支付了拖车费200元;3.修车费收据、保险定损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区*宁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害,导致被告区*宁支付了修车费2911元以及具体的修理项目;4.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区*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4元。经质证后,原告对被告区*宁提供的4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出示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彭*梅、被告区*宁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中的挂号收据,2012年10月26日名为潘冠文的挂号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他挂号收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中的医疗收费收据,2013年4月30日的医疗收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1月25日的医疗收费收据,虽然没有病历佐证,但有挂号收据相应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中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该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相矛盾,且原告自认其从事养猪、养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彭*梅与被告区*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区*宁提交的证据,原告彭*梅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彭*梅与被告区*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14时20分,被告区*宁驾驶粤EY11**号轿车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米兰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米兰路“志伟批发部”路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自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区*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诊;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9月7日、10月26日、11月23日和2013年1月25日到佛山市中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4月15日原告再入住佛山市中医院至4月17日出院,住院3天。被告区*宁垫付10904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是从事养猪行业的养殖户。2013年5月8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下端内踝骨折,左侧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3年9月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左内踝骨折并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鉴定费900元。粤EY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彭*梅与被告区*宁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区*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粤EY11**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粤EY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区*宁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区*宁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佛山市中医院的用药明细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498.56元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两处骨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7日,共282天。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区*宁确认原告是从事养猪行业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畜牧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7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249.7元(35270元/年÷365天×282天)。根据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达九级伤残。原告为佛山地区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乘车发票,但该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租床费8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医护用品费,原告购买的都是治疗期间的必需医护用品,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其花费413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因身体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被告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82448.1元,包括医疗费204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27249.7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租床费80元、医护用品费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称损失为170378.34元(159474.34元+10000元+904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粤EY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粤EY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50378.34元(170378.34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的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区*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302.67元(50378.34元×80%)。被告区*宁垫付的10904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区*宁可以另外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实际赔偿额为29398.67元(40302.67元-109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梅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梅29398.67元;三、驳回原告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1844.5元,由原告彭*梅负担21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626元。重新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