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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1734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苏忠合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绍兴第二医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NormalIndent,li.MsoNormalIndent,div.MsoNormal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21.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DocumentMap,li.MsoDocumentMap,div.MsoDocumentMap{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p.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li.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div.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Char0{font-family:宋体;}span.Char1{font-family:宋体;}.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忠合,绍兴市越城区二院眼镜门市部经营者,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刚,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曲红阳,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原审第三人绍兴第二医院,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葛孟华,院长。上诉人苏忠合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苏忠合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二审询问。原审第三人绍兴第二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2月5日,苏忠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5147461号“二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核准,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2011年6月1日,绍兴第二医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提交了浙江省卫生厅2005年2月作出的《关于公布我省第二轮三级综合性医院名单的通知》、绍兴第二医院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获奖证书、苏忠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卡及其以“第二医院眼镜门市部”所做的网络广告等证据。其中,苏忠合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绍兴市越城区二院眼镜门市部”,其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除隐形眼镜);服务:验光、配镜”。苏忠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二院眼镜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以“第二医院”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2012年9月18日,绍兴第二医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绍兴县卫生志》原件、《绍兴第二医院志》原件,用以证明“二院”为其名称简称和在先使用的商标。苏忠合对此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绍兴县卫生志》可以看出,绍兴第二医院前身是建立于1910年3月的原美国基督教北美浸礼会中国绍兴基督教医院,医院初开诊时以眼科为主,后发展成一家三级乙等综合性医院。结合《绍兴第二医院志》、绍兴第二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代码证等证据可以表明,绍兴第二医院自其前身成立后曾经几易其名,目前使用了其现在的名称,而且,其名称已经被当地人简称为“二院”。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52650号《关于第5147461号“二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265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由查明事实部分可知,绍兴第二医院历史悠久,成立之初以眼科为主,后逐渐发展成一家综合性医院,在绍兴市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已经被当地人约定俗成的简称为“二院”。苏忠合从事眼镜(除隐形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与绍兴“二院”同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苏忠合若将“二院”注册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项目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苏忠合所提供的眼镜(除隐形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与绍兴第二医院有关,从而导致绍兴第二医院利益可能受损。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损害了绍兴第二医院对“二院”简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争议商标“二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通用名称。另外,本案争议商标在《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颁布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故前述规定对苏忠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产生约束力。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绍兴第二医院成立时间较长,历史悠久,成立之初以眼科为主,后发展成一家综合性医院,其曾用名包括“绍兴市第二医院”、“绍兴县第二医院”、“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经在绍兴市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已经被当地人约定俗成地简称为“二院”,二者之间形成了相对应的关系。而苏忠合与绍兴第二医院同处一地,且其从事的眼镜(除隐形眼镜)零售、验光与配镜服务与绍兴第二医院所从事的服务项目存在重合,若允许“二院”作为商标注册在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苏忠合所提供的前述服务与绍兴第二医院有关,从而导致绍兴第二医院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绍兴第二医院对于“二院”所享有的在先名称权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52650号裁定。苏忠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52650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没有当地人将绍兴第二医院简称为“二院”的证据和事实,也没有在苏忠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当地人已将绍兴第二医院简称为“二院”的证据和事实,即没有证据证明绍兴第二医院享有“二院”的简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损害绍兴第二医院在先权利的问题。二、“二院”与绍兴第二医院不具有指代上的唯一性,“二院”完全可以指代绍兴第二医院以外的其他主体,绍兴第二医院对“二院”不享有合法权益。如果考虑同一地域便需要撤销商标,那么分处两地的商标权人的“二院”商标就不会被撤销,这一的状况一旦成立,商标注册体系就会变得混乱不堪。三、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并没有相关公众认为苏忠合所提供的服务与绍兴第二医院有关从而导致绍兴第二医院利益受损的事实发生,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苏忠合虽然居住在绍兴第二医院附近,苏忠合开设的眼镜门市部也确在绍兴第二医院附近,但苏忠合在绍兴市范围内还开设有多家眼镜店,在国内多地还有多宗产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收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被苏忠合恶意用于针对绍兴第二医院的情况下,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错误结论亦属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绍兴第二医院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2650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绍兴第二医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要理由为:一、绍兴第二医院具有百年历史,“二院”是绍兴第二医院使用了半个多世纪的字号简称,是当地民众对申请人的亲切俗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绍兴第二医院的在先权利。二、“二院”通常指当地的第二医院,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三、苏忠合不具备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条件和资格,违反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相关规定。四、苏忠合在绍兴第二医院附近经营二院眼镜门市部,盗用绍兴第二医院的知名度,恶意误导公众。这种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商标的恶劣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2650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绍兴第二医院在其所在地区有可能被相关公众简称为“二院”,但由于该简称省去了绍兴第二医院正式名称中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不适当地扩大了其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故“二院”简称与绍兴第二医院缺乏唯一对应关系,其他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亦有可能被简称为“二院”并据此享有正当权益,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绍兴第二医院对“二院”简称享有名称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2650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绍兴第二医院享有的在先权利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可知,绍兴第二医院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其在先合法权利,而且还涉及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其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等内容,绍兴第二医院明确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因此,应当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2650号裁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常见字体的中文“二院”二字构成,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二院”容易被相关公众作为特定主体名称的简称加以识别和对待,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故“二院”缺乏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在绍兴第二医院已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并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情形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2650号裁定中未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2650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苏忠合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苏忠合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莎日娜代理审判员周波代理审判员俞惠斌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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